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5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能敏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懿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该公司办公室内勤,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春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瑞公司”)、第三人昆明春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景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和能敏敏、被告(反诉原告)神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和王瑞星、第三人春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浩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归还承租场地日止,按原承租合同的费率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同时,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8589.96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每逾期一天则应支付所缴费用总额的0.3%计算到租金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滞纳金数额为:328633.2元,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滞纳金总数额调整至98589.96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场地;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浩绿(春景)租赁[2015]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宁市骡子山的105亩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每亩1260元/年,每年租金为1323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付标准为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所缴费用总额的0.3%;若逾期一个月未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场地,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仍在强行使用该场地,没有退还租赁的场地。因此,被告应至少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用。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月,2020年8月向被告三次发出律师函,并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联系,催促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所欠付租金,并就支付租赁物超期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在占用租赁场地并未返还,且未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超期占用费、滞纳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神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浩绿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经到期,该合同已因到期而终止,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并且已经撤离场地,也不存在场地占用的情形,所以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及滞纳金等任何款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时,我公司已撤离场地,并已通知了原告方,所以现无需向原告返还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春景公司述称:春景园林公司已经于2018年收到了神瑞公司支付的租金,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神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浩绿(春景)[2015]001号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租金396900元(已包含多收的租金52406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5年与反诉被告续签了合同编号为浩绿(春景)[2015]001号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位于安宁市骡子山的空地105亩,用于堆放、加工有机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每亩每年按人民币1260元计收,即年租金为1323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在每年期限满提前15日内缴纳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租金1646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租金132300元。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未接通水电。由于水电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反诉原告的原材料不能加工,原材料逐渐变成肥料,无法产生经济价值。为防止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合同尚未到期,反诉原告只能搬离场地,并已电话告知反诉被告不再继续使用该场地。反诉原告在接到本诉传票后,才得知涉案的安宁市骡子山空地是属于农用地,即该空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堆放、加工有机肥等非农用途。故涉案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反诉原告对涉案场地进行测量,才得知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场地实际面积只有91.136亩,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被告多年来一直多收了反诉原告的租金共计5240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反诉原告交付的租金396900元。反诉被告从2015年与反诉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来,一直故意隐瞒该空地属于农用地性质的事实,从未给场地接通水电,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高达6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浩绿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神瑞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1、我方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好水电搭接的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协调好水电搭接的义务,使出租场地已具备了水电搭接的条件。2、我方与反诉原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时我方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并履行本合同。首先,我方与反诉原告于2015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土地租用范围图纸作为合同附件”,该图纸即租赁场地实际面积卫星定位测量图,其中已明确了租赁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并确认了租赁场地面积。因此,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租金并未多收。其次,上述合同中第二条及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用于堆放、加工有机肥,且到期时土地性质未发生变化,则续签下一年度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土地性质,我方在合同中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
第三人春景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神瑞公司提出的反诉述称:神瑞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浩绿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昆钢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为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取得本案涉案土地即安宁市骡子山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的地类(用途)为畜禽饲养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有与该地相应的定位图,以确定其地块范围。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将该地交由浩绿公司管理经营。
2015年12月30日,浩绿公司与神瑞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浩绿公司将位于安宁市骡子山的空地105亩出租给神瑞公司,用于堆放、加工有机肥。该合同并附有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定位图相一致的卫星测量定位图,以确定租赁土地的范围。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限3年,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每亩按1260元/年计,每年132300元,三年合计396900元;若乙方(神瑞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向甲方(浩绿公司)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付标准为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所缴费用总额的0.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把租赁土地移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协调好水电搭接的相关事宜;合同生效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把租赁土地完好地移交甲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浩绿公司已按约将定位图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交付了神瑞公司,神瑞公司也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浩绿公司多次向神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神瑞公司返还租赁土地。但神瑞公司却未按约定将租赁土地交由浩绿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浩绿公司,且继续在租赁场地内堆放其加工有机肥产生的垃圾土堆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场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照片、发票、收款说明、快递投递单号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浩绿公司与神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神瑞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负有把租赁土地完好地移交浩绿公司的义务。但神瑞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却未将租赁土地交由浩绿公司验收合格,也未与浩绿公司办理任何土地移交手续,据此可认定神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故浩绿公司请求判令神瑞公司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神瑞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在租赁场地内堆放其加工有机肥产生的垃圾土堆,必然致使浩绿公司因租赁场地被占用而遭受损失,因而浩绿公司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故浩绿公司请求判令神瑞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浩绿公司多次发出律师函要求神瑞公司返还租赁土地,表明浩绿公司已无意再延续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一旦到期就不再对双方有效,双方基于租赁物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故浩绿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浩绿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系双方在合同中专门针对神瑞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作出的约定,因神瑞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浩绿公司就无权按照该约定要求神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浩绿公司请求判令神瑞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浩绿公司出租的土地,其使用权人系浩绿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关联公司授权后,浩绿公司已取得了该土地的管理经营权,因而浩绿公司有权出租该土地。该土地出租后的用途系用于堆放、加工有机肥,神瑞公司在使用中也未将该地用作建设用地,该地作为畜禽饲养地用途并未受到实质性改变,因而浩绿公司与神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故神瑞公司请求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浩绿公司返还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浩绿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已将合同所附定位图范围内的土地交付了神瑞公司,并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租金,不存在多收租金的事实。故神瑞公司要求浩绿公司退还多收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仅约定了浩绿公司负有协调好水电搭接相关事宜的义务,而没有约定浩绿公司负有接通水电的义务。神瑞公司以浩绿公司没有履行接通水电义务而导致其经营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浩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故神瑞公司请求判令浩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将安宁市骡子山的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年1323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46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4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418.55元,并入上款执行;反诉诉讼费68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神瑞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