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官房建筑安装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1号
原告:昆明官房建筑安装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11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张英,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建设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泰,董事长。
被告:云南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杨云堂,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公司战略发展部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官房建筑安装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建筑”)与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绿实业”)、云南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红伟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9752.8元(壹佰陆拾肆万玖仟柒佰伍拾贰元捌角)。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7477元。1、2合计1697229.8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将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区物业维修改造太阳能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并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施工。2019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二标段及三标段的《昆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维修改造—太阳能热水系统更换维修改造项目安装承包合同书》,协议均约定,第一被告于2年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占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认真组织施工,二、三标段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完工,各项指标均达到验收标准,质保期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2021年5月1日届满。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结算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二标段为430.0911万元,三标段为484.1593万元,共计914.2504万元。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29.27512万元,拒不支付余款184.97528万元。经多次协商,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审理判决为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们只差其尾款是164.97528万元,其中是包含了质保金部分的。华云实业虽然是浩绿实业唯一股东,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浩绿实业系华云实业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浩绿实业通过公开招标,将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区物业维修改造太阳能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并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施工。2019年,原告与浩绿实业分别签订二标段及三标段的《昆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维修改造—太阳能热水系统更换维修改造项目安装承包合同书》,协议均约定,浩绿实业于2年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占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认真组织施工,二、三标段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完工,各项指标均达到验收标准,质保期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2021年5月1日届满。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结算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二标段为430.0911万元,三标段为484.1593万元,共计914.2504万元。浩绿实业向原告支付729.27512万元,拒不支付余款184.97528万元成诉。原告起诉后,2022年1月28日,收到浩绿实业支付的20万元。质保期为2019年5月1日---2021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绿实业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被告浩绿实业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未及时付清,已经违约,应支付尾款,同时,质保期届满,应支付质保金。被告浩绿实业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定自浩绿实业末次付款即2022年1月28日之次日可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本金应以164.97528万元进行计算。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云实业未举证证实浩绿实业财产独立于华云实业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浩绿实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昆明官房建筑安装经营有限公司1649752.8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计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中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6元,减半收取计109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8元,由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华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