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7327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世***商业广场4号楼14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2565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小康大道580号银河北庭3栋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7G0F0Y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的《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68000元及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自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为2906元)。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报、办理、领取云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厅颁发的公路养护路基路面甲级、桥梁养护甲级、隧道养护甲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甲级资质证书。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20000元,约定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8000元,被告将委托代办的相关资质证书交付给原告,待原告核对证书完整真实性后再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52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费16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协商和催促,被告均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未办理,款项已被挪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且拒不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电子回执单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申报、办理、领取由云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厅颁发的公路养护路基路面甲级、桥梁养护甲级、隧道养护甲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甲级资质证书,合同总金额(含审计报告费用,不含税)为420000元,原告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被告提供申报所需相关资料,按时支付合同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如因被告所代理事项在办证期间的规定时间内不主动、不积极及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审批不成功,被告应于3日内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68000元,被告将公路养护路基路面甲级、桥梁养护甲级、隧道养护甲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甲级资质证书交给原告,待原告核对证书完整真实性后向被告支付252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起正式生效,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成功后在5个半月被告将前述资质证书办好交给原告,如被告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前述资质证书办妥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于3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168000元。 原告当庭述称,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费168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的相关报送所需资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未办理,款项已被挪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服务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履约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6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所需报送资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并明确告知原告委托事项未办理,款项已被挪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提出抗辩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为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案涉委托合同义务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5月19日。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咨询服务费16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返还款项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个半月内将案涉资质证书办好交付原告,否则应于3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2023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的《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路养护资质委托合同》于2023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68000元,并支付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盛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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