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2320号
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4916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金鼎科技园)第**。
法定代表人:易成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94672384D。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通光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荣,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环境科技公司)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和,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45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为291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型号为ESN-S-6000P(设计规格6吨)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单价人民币11897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进厂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确认后5天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之后原告委托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气进行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向被告就设备和同批次型号为ESN-S-6000P的废气检测报告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65160元货款,尚欠原告3245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进厂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确认后5天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一次性支付”,该合同是在“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的扶贫建设项目工程的基础上签订的,在设备安装期间,因原告的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导致给扶贫部门衍生次生损失,告知原告后,原告未采取补救措施,故该扶贫项目未进入审计程序。该扶贫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尚未进行,案外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总承包人)只拨付了85%项目款给被告,原告主张的324540元包含10%的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三包凭证。三、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四、保全费、保险费承担问题,在案件进入保全程序之前,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保全费、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1页;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页;2、检测报告10页;3、垃圾热解设备移交清单1页;4、当庭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1、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吨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一套,合计总价为1189700元;2、被告应于项目竣工后支付完全部货款;3、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4、原告已就设备和检测报告向被告进行了移交,被告已签字签收;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补充证明目的保全保险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双方购销合同中并没有保全保险费规定,且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被告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25日,原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型号为ESN-S-6000P(设计规格6吨)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单价人民币11897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进厂后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确认后5天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尾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可以正常运行。原告向被告就设备和同批次型号为ESN-S-6000P的废气检测报告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5160元货款,尚欠原告324540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原告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292元。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于2021年5月20日交纳保全费2157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27455元(有效冻结金额为18009.3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接收原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移交的生活垃圾低温热解处理设备,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3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的价款,至今,尚有205570元未支付,被告已经违约。虽然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10%的尾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原告的该部分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双方的移交清单并未载明产品质量合格证、三包凭证等,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三包凭证。双方的合同约定总价款包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却未明确约定分期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于被告付清货款同时向被告提供全部货款的发票,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且本院已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57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征收3106元,由原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14元,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自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樊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