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临沧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茶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竹,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临沧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令三号路延长线。
负责人:陈金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国,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飞来寺大凤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继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清,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祥,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声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临沧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石油分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中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8)云0902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声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竹、李龙,被上诉人临沧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锋、胡顺国,原审被告大理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清、陈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声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光盘视听资料证明涉案柴油有杂质物,而一审依据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仅对来样负责,本报告不得作为决定、仲裁、裁决”的检验报告进行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2、一审认定依据《成品油销售协议》认定油品交付方式是上诉人自行安排运输工具到被上诉人指定油库提油,质量油库化验结果为准,油品质量风险转移给了上诉人等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未安排运输工具到被上诉人油库提油,何人何车运油是被上诉人操作,上诉人只是油品运至后付运费,上诉人与大理中运公司未签订任何委托运油合同,一审认定油品是上诉人自提与事实相背。其二,上诉人自下单购油至今,未收到过“油库化验结果”相关凭证,一审采信被上诉人2018年5月9日作出的柴油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认定事实,违背了油品质量以被上诉人油库化验结果的事实。其三,“油品质量管理风险”不同与“油品质量风险”,油品质量风险以油库化验为准,但无油库化验结果,上诉人购油后油品质量管理风险发生转移,但油品中含有杂质不是上诉人管理油品不当造成。最后,至一审开庭,上诉人不否认油中含有杂质,双方只是对返还油款意见不一。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沧源自治县监督管理局查封的油品进行鉴定,争议油品被大理中运公司运回大理6个月后,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来样不明的组织鉴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二、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机械及车辆、工人工资损失计算及照片,光盘视听资料、律师收费协议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油品含有杂质、上诉人停工损失及聘请律师等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相反的证据佐证油品没有杂质,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临沧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核心是成品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合同对发生争议交第三方处理,发生争议时沧源自治县质量监督局进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交给承运人,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结果质量不存在问题,油品质量存在问题只是上诉人直观的感觉,对该事实一审认定清楚。二、涉案油品在订货时注明在被上诉方交货,上诉人不提货的情况下是被上诉人介绍承运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油品所有权转移,不存在质量问题退货,也不存在上诉人拒收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大理中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与大理中运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应予维持。发生纠纷时,大理中运公司在沧源自治县呆了8天,没有办法,才将油品拉回大理。检验的样品是大理中运公司从大理带回临沧,几方同意后以封存的样品进行检测,样品的提取全过程有视频。
家声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临沧石油分公司返还购油款162000元及因不返还购油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202元;2、判令临沧石油分公司支付因不能交付油品给机械、车辆、人工等造成的损失(自2018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为106663元,实际损失计算至临沧石油分公司返还所有损失费用时止);3、判令临沧石油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临沧石油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家声振公司(买方)与临沧石油分公司(卖方)签订《成品油销售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0﹟柴油(国Ⅲ),本协议油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乙方用油周期主要分布为1-12月,在协议期内,乙方向甲方购买油品0﹟柴油全年800吨;油款支付方式为乙方通过转账、汇款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油品交付方式为油品自提的乙方自行安排运输工具到甲方指定油库提油,油品质量以甲方油库化验结果为标准,在油品交付至乙方前,油品质量管理风险由甲方承担,在交付至乙方后,油品质量管理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认为油品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应选择一致同意的权威检验机构对共同封存油样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油品质量的依据;提油验证码是乙方在油库提油的唯一凭证。2018年3月9日,家声振公司向临沧石油分公司发出客户信息变更函,对家声振公司在“惠购油”系统中的联系人关联信息进行变更。2018年4月23日,家声振公司通过“惠购油”软件向临沧石油分公司购买24吨柴油,用于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等的使用,油品单价为6750元/吨,总金额162000元。临沧石油分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审批,同意本次双方24吨柴油的买卖,购油订单种类为二票自提。家声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沧临翔支行向临沧石油分公司支付了162000元柴油款。油品由大理中运公司的云L×××××号车辆在清华洞油库提油24吨,配送至家声振公司指定的地点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运费由家声振公司承担。在卸载部分油品的过程中,家声振公司认为油品中含有杂质物,于是停止了卸载。沧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并对油品进行抽样封存,抽样封存时家声振公司也在场,但后抽样油品没有进行检验。因家声振公司与临沧石油分公司未能对争议的油品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抽样封存的样品及尚未卸载的油品由大理中运公司运回大理一直保管,已卸载的油品家声振公司保管,已卸载和未卸载的油品的具体重量未过秤。家声振公司提起诉讼后,临沧石油分公司申请对所封存的争议油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2018年10月26日,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19147-2016(0号V)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家声振公司与临沧石油分公司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家声振公司与临沧石油分公司达成24吨柴油买卖,订单种类为二票自提,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油品交付方式油品自提的家声振公司自行安排运输工具到临沧石油分公司指定油库提油,油品质量以临沧石油分公司的油库化验结果为标准,在油品交付至家声振公司前,油品质量管理风险由临沧石油分公司承担,交付至家声振公司后,油品质量管理风险由家声振公司承担。故云L×××××号车辆在清华洞油库提油后质量风险就转移给家声振公司。同时在争议发生时,沧源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油品进行抽样封存,封存时家声振公司在场。封存的油样品经双方同意选取了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符合GB19147-2016(0号V)标准要求。故作为出卖人的临沧石油分公司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了标的物,作为买受人的家声振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家声振公司要求返还购油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家声振公司要求临沧石油分公司支付机械、车辆、人工等损失及律师费的问题,因临沧石油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家声振公司的损失不应由临沧石油分公司承担,同时家声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机械、车辆、人工等损失的情况,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理中运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原告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家声振公司与临沧石油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大理中运公司提交一份视频资料,欲证明沧源自治县质量监督局封存的样品移交给临沧石油分公司的过程。
经质证,家声振公司与临沧石油分分司对大理中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大理中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临沧石油分公司出售给家声振公司的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家声振公司要求临沧石油分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核心是对临沧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油品质量的认定,对产品质量的认定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对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认定。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家声振公司、临沧石油分公司、大理中运公司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油品作出的质量鉴定,《检验报告》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涉案油品的质量,明确涉案油品质量合格。家声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检验报告》,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临沧石油分公司出售给家声振公司的油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家声振公司要求临沧石油分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声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云南家声振传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