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街*********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6号楼1**3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2325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系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2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308412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MYY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执业证号:15201202011200508。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6338992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写字楼十五楼1504号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195925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炬公司”)、贵州宏财聚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聚道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自发包人宏财聚道公司擅自使用之日起,即视为竣工。根据盘州市第七小学(聚道小学)和盘州市第十三中学(聚道中学)官方网站载明的信息显示,前述两所学校均于2017年9月正式开学。根据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5月25日案涉工程所在的盘州市第七小学和盘州市第十三中学均未开展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案涉工程最迟于2017年9月份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宏财聚道公司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7年9月。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完工工程应当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已拆除工程应当根据双方结算内容认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并对各分项工程的包干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根据指示对案涉分项工程中的树形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拆除作业,并在拆除工作完成后,针对工程产值、拆除费用和停工损失与金炬公司进行了结算,由金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已完工的工程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故各方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无争议。对于已拆除的树形钢结构工程,金炬公司虽主张结算数量不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他被上诉人亦未对树形钢结构工程的结算内容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变化和结算情况。庭审过程中,金炬公司虽然主张结算价格与上诉人诉请金额不符,但其主张内容为上诉人因逾期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和工程量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查明的范围,金炬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工程中除树形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工程,各被上诉人未针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树形钢结构工程虽有变更,但已经过结算,故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和结算价格进行认定。三、上诉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庭审中,宏财聚道公司提交的其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在未征得宏财聚道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庆公司,华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炬公司,金炬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与金炬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均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事实和工程质量均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有权就已竣工且合格的工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案涉《盘县宏财明馨小学风雨操场及礼堂钢网架工程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一口价750000元、第7.2条约定“乙方钢网架材料全部进场……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5%的到货款;钢网架安装完成……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支付80%。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视为竣工验收,各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截至2020年6月2日上诉人起诉之日,剩余20%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案涉《盘县宏财明馨中学体育馆钢机构及网架工程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一口价1280000元、第7.2条约定“乙方H型钢柱钢梁全部进场……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钢结构价款的40%到货款;钢柱钢梁安装完成……三日内支付钢结构部分40%的进度款;乙方网架部分进场……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钢网架价款的35%的进度款;钢网架安装完成,乙方屋面材料进场……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钢网架价款的35%的进度款;安装完成……甲方三日内支付钢网架价款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支付80%。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视为竣工验收,各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截至2020年6月2日上诉人起诉之日,剩余20%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筒状结构及中学体育馆锥形采光顶、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第6.2条约定宏财明馨小学筒状结构240000元,宏财明馨中学体育馆锥形玻璃顶430000元,宏财明馨中学看台630000元、第7.2条约定“乙方各分项钢结构主材进场……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该分项合同的40%的到货款;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及筒状结构工程量分别完成至80%左右……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各分项合同价款的35%的进度款;宏财明馨中学锥形玻璃顶及看台钢结构完工,屋面及楼面材料进场……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各分项合同价款的3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支付80%。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视为竣工验收,各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截至2020年6月2日上诉人起诉之日,剩余20%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筒状结构及中学体育馆锥形采光顶、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第6.2条约定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2000000元。根据《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形钢结构工程报价书》树形钢结构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记载,该分项工程已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结算,合计结算价款为1736103元。截至2020年6月2日上诉人起诉之日,各被上诉人累计支付870349.55元,欠付865753.45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53753.45元,各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总价款3622000元,欠付工程总价款1531753.45元。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四、宏财聚道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财聚道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无工程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宏财聚道公司因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无论上诉人以何种责任形式向宏财聚道公司主张权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宏财聚道公司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作出的认定,不属于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五、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华庆公司、金炬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金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故金炬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华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故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由宏财聚道公司发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违法分包,华庆公司、金炬公司违法转包,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截至2017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变更部分已完成结算,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庭审中,各方对案件工程价款、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各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金炬公司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违约行为。截至2020年6月2日上诉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53753.45元,各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总价款3622000元,欠付工程总价款1531753.45元。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因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且还在审计中,上诉人需根据评审结果确定的具体金额,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该认定存在两项错误:1、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系确认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关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本案中,案涉工程满足法定竣工验收条件,截至起诉之日,剩余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欠付价款的清偿责任,具备充足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炬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金额不属实。
被上诉人宏财聚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炬公司已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华庆公司辩称,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答辩意见一致。
豪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炬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753.45元;2、判令被告金炬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01322.0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以1531753.45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赔偿款项金额为25061.2元);4、判令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宏财聚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华庆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宏财聚道公司的盘州宏财明馨初中建设项目(EPC)工程。2016年8月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宏财聚道公司的盘州宏财明馨小学建设项目(EPC)工程。2016年8月22日,宏财聚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盘州宏财明馨初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盘州宏财明馨小学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量、履约担保(4.3分包和不得转包: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予第三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4.3.3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作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4.3.4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工作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合同价格与支付(17.1合同价格:合同价格以发包方核定的合同预算价为基数,结合承包方投标报价的房屋建筑部分经审计的建安工程造价下浮3%,市政基础设施部分经审计的建设安工程造价下浮8%,进行确定。最终结算以当地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17.3工程进度付款:(3)施工费:按月计量支付,以当月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审批额的6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经监理、业主审批总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盘县审计部门审定后,累计支付至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28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17.5竣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日内监理人提交3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17.6最终结算:17.6.1最终结算申请清单(1)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承包人在28日内向监理人提交3份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竣工验收(18、竣工试验和竣工验收。18.3.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30天后未进行验收的,或验收后30天内无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盘州宏财明馨学校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华庆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初中建设项目工程分包合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将其承包的盘州宏财明馨初中建设项目工程、盘州宏财明馨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华庆公司。华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金炬公司。2016年11月27日,金炬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豪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盘县宏财明馨小学风雨操场及礼堂钢网架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保修期限(5.3保修:(2)保修期5年,若属于正常损坏,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实行有偿维修服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6.1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6.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一口价的方式进行:750000元,本报价为不含税价,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付款(7.2付款约定:合同签定,乙方钢网架材料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5%的到货款;钢网架安装完成,乙方屋面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11.2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五日内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使其不组织验收,视为本工程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12.1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2.1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五天次日起2%。12.2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12.2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2%)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豪海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在使用中。2017年3月7日,金炬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豪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盘县宏财明馨中学体育馆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保修期限(5.3保修:(2)保修期5年,若属于正常损坏,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实行有偿维修服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6.1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6.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一口价的方式进行:680000元,本报价为不含税价,税款由甲方自行缴纳)、工程付款(7.2付款约定:合同签定,乙方H型钢柱钢梁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支付钢结构价款的40%到货款;钢柱钢梁安装完成,三日内再支付乙方钢结构部分40%进度款;乙方网架部分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钢网架价款的35%的进度款;钢网架安装完成,乙方屋面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再支付乙方钢网架部分35%,安装完成甲方三日内支付钢网架价款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11.2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五日内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使其不组织验收,视为本工程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12.1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2.1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五天次日起2%。12.2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12.2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2%)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豪海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在使用中。2017年6月15日,金炬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豪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筒状结构及中学体育馆锥形采光顶、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保修期限(5.3保修:(2)保修期5年,若属于正常损坏,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实行有偿维修服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6.1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6.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包干价为:3300000元,本报价为不含税价,税款由甲方自行缴纳)、工程付款(7.2付款约定:按四个分项分别支付,乙方各分项钢结构主材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该项分项合同价款的40%的到货款;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及筒状结构工程量分别完成至80%左右,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各分项合同价款的35%进度款;宏财明馨中学锥形玻璃及看台钢结构完成,屋面及楼面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保分项合同价款的35%的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七日内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11.2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五日内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使其不组织验收,视为本工程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12.1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2.1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五天次日起2%。12.2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12.2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2%)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豪海公司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在使用中。2017年8月15日,豪海公司制作《报价书》,内容:树形钢结构工程结算汇总表,实际完成产值及拆除停工费用,合计1736103元;小学树型结构拆除及停工费用等,合计总价81041元;小学树型结构实际完成产值,钢柱、运输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总价1655062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金炬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6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宏财聚道公司的盘州宏财明馨初中建设项目(EPC)工程、盘州宏财明馨小学建设项目(EPC)工程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在未经宏财聚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华庆公司,华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金炬公司,金炬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豪海公司,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与宏财聚道公司的约定:施工费:按月计量支付,以当月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审批额的60%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经监理、业主审批总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盘县审计部门审定后,累计支付至审计部门审定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宏财聚道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金炬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且还在审计中,豪海公司可在评审结论出具后,根据评审结果才能确定具体金额,再行主张权利,豪海公司主张金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豪海公司主张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宏财聚道公司、华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款还在审计中,金额不能确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金炬公司提出豪海公司起诉的欠款不属实,实际欠款为610000元,可待实际结算后,华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公司再支付给豪海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华庆公司提出驳回豪海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提出驳回豪海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宏财聚道公司提出驳回豪海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原告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金炬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2、豪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3、豪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宏财聚道公司、华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与宏财聚道公司签订的《盘州宏财明馨初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盘州宏财明馨小学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和转包,故豪海公司与金炬公司签订的《盘县宏财明馨小学风雨操场及礼堂钢网架工程合同》、《盘县宏财明馨中学体育馆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合同》、《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筒状结构及中学体育馆锥形采光顶、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9月开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2017年9月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在豪海公司与金炬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结算作为付款依据,故金炬公司应***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豪海公司与金炬公司签订的《盘县宏财明馨小学风雨操场及礼堂钢网架工程合同》约定“6.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一口价的方式进行:750000元”;《盘县宏财明馨中学体育馆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合同》约定“6.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一口价的方式进行:1280000元”;《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筒状结构及中学体育馆锥形采光顶、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6.2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包干价为:3300000元(叁佰叁拾万元整)……具体各分项组成为:宏财明馨小学树状结构2000000.00+宏财明馨小学筒状结构240000.00+宏财明馨中学体育馆锥形玻璃顶430000.00元+宏财明馨中学看台630000.00元=3300000.00元”。豪海公司一审提交了《盘县宏财明馨小学树形钢结构工程报价书》,证实合同约定价格为2000000元,报价价格为1736103元,其中,小学树形结构拆除及停工费用为81041元,实际完成产值为1655062元。一审已查明,2016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金炬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622000元。故金炬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50000元+1280000元+240000元+430000元+630000元+1736103元-3622000元=1444103元。金炬公司抗辩其实际欠付豪海公司的工程款为61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豪海公司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中还包含其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还有新增的零星工程价款为87650.45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豪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豪海公司与金炬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均无效,故豪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豪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工程款利息为81904.71元。2021年6月3日之后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工程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4.15%/年进行计算。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豪海公司主张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宏财聚道公司、华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金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103元及工程款利息81904.71元(以1444103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LPR4.15%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3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4.15%/年进行计算;
三、驳回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3.23元,共计29585.23元,由驳回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7.03元,云南金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波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