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6月12日生,系***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曲石镇曲石社区曲石街小组367号2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鹤庆县。 原审被告: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金墩乡北溪村民委员会南河东村25号。 负责人:***,经理。 ***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3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民终9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云293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赔偿***损失226142元;二、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26142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跟随***做工七八年,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借用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鹤庆县***三庄村委会新庄村一事一议扶贫工程,***安排***参与工程建设。***于2018年1月9日23时左右看守工地时跌倒受伤,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后又转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已全部支付。***两次住院后身体无法恢复正常,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受伤后还回到工地继续上班,***的亲戚帮***记录工时,所欠工费15100元。这说明***和***的雇佣关系一直未停顿,***受伤是在为***提供持续劳务过程中形成的。2.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认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错误。客观事实是***一直在看守工地、在刻纹,***为逃避责任将***工友**支走并改变联系方式,让***无法联系**前来作证。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到发包单位调查工程最终验收和交付时间。***饮酒是因***组织,饮酒行为也发生在雇佣期间,证人**1能够证实。3.***代理人取证程序合法,完全能够证实***为雇主提供劳务,居住在雇主租赁和借用的房屋内,***辩称的***在工程完工后仍居住在事发房屋显然违背常理,***一方故意串通证人提供虚假证词。 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曾于2017年11月3日与鹤庆县金墩乡人民政府签订《鹤庆县金墩乡新庄行政村整村推进精准脱贫项目建设新庄东线(***至北腰坡)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工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工地上的工人也就全部被解散回家,即***2018年1月9日跌伤时,工程已经结束。本案答辩人并未直接安排过***参与工程建设,***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状中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期,以及***帮***看守工地和刻纹,***与***之间存在长期雇佣的事实。且事发当晚是***睡觉后起来上厕所过程中跌倒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3.***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止或中断,依法应驳回起诉。*****2019年3月份,再次到***兄弟***的工地上做了三四个月的零工,据此可知,***病情已经痊愈,但***却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于2021年11月24日起诉时,距本案发生已经三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答辩人、原审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名称、地点,答辩人和原审被告未中标过,***称答辩人安排其看守工地纯属捏造。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因需要零工,答辩人到人力资源市场以聘请零工方式雇佣***参与工程路面建设,并非固定工。经过答辩人努力,工程提前三天完工,事发前工人都离开了工地。事发后经答辩人了解,***在工程完工后没有离开新庄村。事发当天,***与村民饮酒后在上厕所过程中因醉酒跌倒在沟边,被**2发现后,电话告知答辩人并联系救护车,考虑到***曾在自己工地做过零工,又是外地人,本着救人要紧的原则,答辩人赶到医院,当时***还处于醉酒状态,满身酒味。原审被告成立时间是2020年4月22日,故与***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完工后,答辩人还继续雇佣***进行后续刻纹和看守工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居住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是答辩人提供的事实,且***并非在工作过程中跌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住院治疗结束一年多后到答辩人兄弟的工地做零工,工资已按天数足额支付,***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与答辩人的雇佣关系一直未停顿,***是在为答辩人提供持续长久的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且***并无劳务合同、工资流水证明被答辩人长期雇请的事实。*****答辩人将其工友**支走,使***无法与**取得联系以便作证,以及***在雇佣期间饮酒是答辩人组织,有证人**2在场,完全是***的捏造。***代理人庭审后调取的调查笔录系单方制作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询,形式要件不合法。相反,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过当事人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证据。3.***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止或中断,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同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向***赔偿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226142元:1.医疗费(门诊费)3382元,2.误工费180天×260元/天=46800元,3.护理费76天×260元/天=19760元,4.交通费2000元(住院往返、换药、鉴定往返,其中有票据的为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6.残疾赔偿金105000元(37500×20×0.14),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律师费10000元;二、判令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用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鹤庆县金墩乡新庄行政村整村推进精准脱贫项目建设新庄东线(***至北腰坡)道路硬化工程,并于2017年11月3日以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庆县金墩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鹤庆县金墩乡新庄行政村整村推进精准脱贫项目建设新庄东线(***至北腰坡)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资金、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以聘请零工的方式雇请***参与工程路面建设,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9日23时至24时期间,***在睡觉后起来上厕所过程中从其居住的房子窗台返还房间时跌倒,被发现后由工友“**”和**2联系救护车送至鹤庆县人民医院救治,1月10日又转至大理***外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2021年10月13日,***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中心出具了(2021)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形成的损伤为十(X)级伤残;开颅术后的损伤为十(X)级;右耳听力中等重度听力障碍(70dBHL)的损伤为十(X)级伤残;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骨线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单纯性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4500元至5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发当天,***在吃晚饭时有饮酒的情况;***在鹤庆县人民医院和大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合计41503.8元由***支付;***因听力受损,于2021年7月2日至9月3日期间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382元;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鹤庆县金墩乡新庄行政村整村推进精准脱贫项目建设新庄东线(***至北腰坡)道路硬化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后续进行道路保养工作;***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一审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未对***右耳听力中等重度障碍与其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说明的意见,一审法院向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说明函,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2日回复认为,被鉴定人***右耳听力中等重度听力障碍的损伤是由本次外伤所导致,外伤参与度为10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诉称***雇请其进行后续刻纹和看守工地工作,***予以否认,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事发当晚***系在睡觉后起来上厕所过程中跌倒,并非在工作过程中跌倒,**,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亦无法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租用或借用后提供给原告等人居住。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还继续雇佣***进行后续刻纹和看守工地的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证明***居住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系由***提供的这一基本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前往鹤庆县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其认为开工和完工时间仅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没有将案涉工程交付发包单位,因此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就是在从事收尾工作期间受伤;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其认为2018年1月3日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是实际完工日期,均对***跌倒时案涉工程已完工的法律事实无实质影响,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作为零工的***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性予以确认。 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认为2017年12月30日仅是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工程完工后后续还在保养。***、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后,后续保养工作由当地村民进行,并非雇请***完成。***的异议一审已作认定,不予采纳;***、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分公司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时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首先,不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或是2018年1月3日,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后续尚有道路保养工作。依据本院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6日,即***受伤时是在工程完工后至竣工验收之前,在后续道路保养工作期间。其次,根据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2民初1385号案件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2证言,在***诉讼代理人问到“工地的建筑材料,是怎么处理?”时,**2回答“年过了还有一点,要接着回去做点”。亦证实“年过了”案涉工程尚有其他事务要完成。再者,***受伤时系由工友“**”和**2送往医院,而***与“**”并非当地村民,若如***所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务工人员就地解散,后续保养工程由当地村民完成,那么***与“**”在案涉工程完工几天以后同时在工地“逗留”不符合常理。最后,在***受伤后,先后在鹤庆县人民医院和大理***外科医院治疗,***安排人员对其进行照顾,在***妻子已经达到医院的情况下,***支付了两个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而非应急垫付,并且,在***出院后,根据在案证据,***并未要求***返还医疗费用。而根据***在伤愈后又去到***兄弟工地干活的实际,***关于***已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考虑之后还要为***干活,故未就伤情要求***进行其他索赔的**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受伤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受伤时间为2018年1月9日23时至24时,是发生在其睡觉后起来上厕所的过程中,并且***当晚还有饮酒情形,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并且,事发时处于深夜,并非提供劳务期间,亦是考虑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介于***在***受伤后已支付了医疗费用,***在出院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均未提起其他索赔,应视为双方就***受伤损失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即由***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1503.8元。现***再次提出***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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