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分公司、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6民初38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西山脚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曲石镇曲石社区曲石街小组367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富民街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涛,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第三人:***,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可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被告可可分公司申请追加南涧彝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为共同被告,为解决诉累,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23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可可分公司支付借款127500元;2.判令被告可可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6日原告与可可分公司员工***在其位于南涧县××村的跳菜山庄内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南涧县无量山镇。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29日可可分公司以“要交履约保证金,其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27500元,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8日完工退场。因工程经济纠纷,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间原告与***、***、可可分公司发生民事诉讼[南涧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6民初298号],在此案中原告主张对***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27500.00元作为归还2020年9月29日借款,但在该案判决中没有得到扣除,***所支付的所有款项皆认定为工程款。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间原告与公路管理段、可可公司、***发生民事诉讼[南涧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6民初1236号],在此案判决中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工程量、多方之间的支付情况及工程验收问题、工程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工程债务支付责任及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都有明确判决,但未对2020年9月29日借款进行审理及认定。因***不服南涧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6民初1236号判决,遂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18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9民终280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方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的127500元一直未得到归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和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当时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以及公司员工均未认识原告,之前相互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既不认识,也从没有形成过借款合意,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27,500元的性质是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并非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20年9月6日,原告和***协商一致,***以可可公司的资质投标公路管理段“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若中标后工程内容按原合同全部由原告完成,***提工程价款的13%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该情况可可分公司、可可公司在南涧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6民初298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才得知),为此原告和***于2020年9月6日签订了《交通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9日,***以可可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该工程,并以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公路管理段签订了《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第10条的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7,500元,后合同生效并由原告实际实施。因为该工程是以被告可可公司的名义中标,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的所有款项往来均只认可可公司,当时可可分公司是可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于是***就安排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可可分公司,被告可可分公司又支付给可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可公司再支付给业主公路管理段,正是因为这样,才有了原告所提供的将127,500元转到可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内的转账记录,但被告可可分公司在收到原告转入的履约保证金的当天就将履约保证金转交给了可可公司,可可公司也于当天就支付给了业主公路管理段(有支付凭证)。之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业主支付给可可分公司的总公司,再由可可分公司的总公司支付给***,***又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为实施公路管理段的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可可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是业主公路管理段,可可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话,只能向收取了履约保证金的公路管理段提出,可可分公司不具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可可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被告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公路管理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公路管理段与***、可可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公路管理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可可分公司申请追加公路管理段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路管理段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支付或返还款项的责任。公路管理段为实施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南涧环城路),接受可可公司的投标,于2020年9月29日与可可公司签订《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南涧环城路)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同日,可可公司向公路管理段银行账户转账127,500元作为承包人的履约担保。该建设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公路管理段向可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笔款项仍由公路管理段持有。上述款项系公路管理段依照合同约定从可可公司处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与***、可可分公司之间诉争的借贷款项没有任何关联。公路管理段与***、可可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不存在任何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公路管理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公路管理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用可可公司资质中标,因太忙转出去做,***介绍***来做,***与***签订的合同也比较简单,其他的都是口头协议,履约保证金谁做工程谁交,项目是***转包给***做,但***不能直接把履约保证金交给公路管理段,必须经过可可公司,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述称,***、***和***是好朋友,至于他们之间借款***不清楚,但是履约保证金的事情,***交了之后还和***说过,***说履约保证金已经交了,具体数字不清楚,***好像说过是10万多一点,至于是不是该案所涉款项***不清楚,什么时候交的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路管理段是业务范围为公路管理段在内的事业单位法人。可可公司是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9月29日,公路管理段作为发包人,可可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南涧环城路)合同协议书》。后可可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在南涧设立可可分公司。2020年9月6日,以***委托代签合同的***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工程造价约150万元;施工地址为南涧县无量山镇境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6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合同项目(南涧县无量山境内的阿比庄、阿车么、八甲、华山学校门口、***、***、栏杆箐、箐闹、山花村公路),工程量为固化清单内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施工、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202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可可分公司负责人***总计转账127,500元,同日,可可分公司负责人***向可可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27,500元,可可公司向公路管理段转账127,500元,转账用途为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南涧环城路)项目履约保证金。 2021年2月22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要求***、***及可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00元,本院作出(2021)云29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工程款211,769.58元,未对涉案款项127,500元作出处理。2021年8月27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要求公路管理段、可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647,879.1元,如有不足,由***支付,本院作出(2021)云29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尚欠的工程款647,879.12元,公路管理段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同样未对涉案款项127,500元作出处理。后***不服判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9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21)云29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借用可可公司的资质中标“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所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确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可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2021)云29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21)云29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可公司和可可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本院(2021)云2926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21)云29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路管理段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任免〔2020〕9号复印件、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南涧县2020年第一批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因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施行后,被告不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履约保证金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可公司与公路管理段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行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本案中,已有生效的一、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所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确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公路管理段与可可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验收结算,未完成验收结算并非***的原因所致,故履约保证金的保管方继续占用履约保证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因***无法直接将履约保证金交给作为发包人的公路管理段,故由***将履约保证金交给承包人可可公司的分公司后,可可分公司转给可可公司,最后由可可公司交给公路管理段,***与公路管理段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为***,实际持有人为公路管理段,如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路管理段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合同相对人可可公司,由可可公司返还***,***再返还***,必然会引起诉累,为解决诉累,故由公路管理段直接向***返还履约保证金,这也符合客观实际,公路管理段关于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合格,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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