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1340号
原告:云南**世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银河北庭-北庭首座商务中心8幢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618566X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世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关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关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63300元,并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下设的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项目,合同总价13261283.69元,经大关县公证处公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项目,2019年1月30日,经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原告施工的质量保证期于2021年1月30日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3300元,但被告以该项目尚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关交通局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支付了95%的工程款是属实的,案涉项目只收了方量,但不代表已验收,因被告至今未提交验收申请等相关资料,导致该项目未进入审计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合同段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建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13261283.69元,并经大关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3.大关交通局项目工程款统计、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663300元的事实;4.《荣誉证书》《证明书》《收款统计表》及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符合“无欠薪项目部”创建标准,2018年12月12日,大关县农民工工作领导组为原告颁发《荣誉证书》,第九合同段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在(2021)云0624民初434号案件中已明确认可工程已验收,保质期一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关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明书》是第十合同段的,第九合同段竣工是达不到条件的;增值税发票及统计表无异议;对(2021)云0624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大关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2月28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大关县寿山乡****至小沟、**至花果、**至科口、**至龙华、***至营盘、小河新桥至新田、中坪村黄柏厂至长坪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合同段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公路硬化全长20.481公路,合同价款13261283.69元(未包含新增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2月28日,经大关县公证处公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公路硬化合同价款为13285200元(包含新增工程项目),大关交通局按照100%的工程进度已支付工程款12600600元,未支付工程款663300元,被告大关交通局仅对支付条件提出异议,对欠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荣获无欠薪项目部荣誉证书,结合本院(2021)云0624民初434号案*****,其借用包括**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资质所承建的寿山乡境内的公路硬化工程已验收,被告大关交通局尚欠140余万元质保金,且被告大关交通局亦认可公路已验收以及保质期为一年的事实,并结合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证实第十合同段已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的事实,综合全案情形可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同期验收。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8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大关县寿山乡****至小沟、**至花果、**至科口、**至龙华、***至营盘、小河新桥至新田、中坪村黄柏厂至长坪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合同段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主合同约定,公路硬化全长20.481公路,合同价款13261283.69元,补充合同条款对弃土外运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于2018年2月28日,经大关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工程建设项目交由案外人***(资质借用人)组织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大关交通局分别按照100%的工程进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600元,并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合格,确定工程质量保质期为1年,被告大关交通局最终确认工程价款13285200元(包含弃土外运),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663300元。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合同段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照约定组织实施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大关交通局对原告实施的项目分别按照100%的工程进度支付了95%的建设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虽双方未约定案涉农村公路保修期限,但根据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按照以上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认定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关交通局并未对案涉项目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大关交通局理应向原告支付预留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633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关交通局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是否组织验收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云南**世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63300元,并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计5217元,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