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香格里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E3-15号地块绿蓝时代大厦办公楼20层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163206092。
法定代表人:梁雯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金沙路州运政花园小区3幢2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1MA6Q09FF42。
负责人:李雪菊,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东,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被上诉人启华公司、被上诉人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340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是由“杨某召集后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白地工地,当天下午16时左右受伤”,本案中的证据和事实是***是在做工过程中因使用工具造成的受伤,根据受伤现场的照片、视频记录、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查明:“杨某系和晓东雇佣到三坝乡白地村工地看守工地的员工,但是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亦不存在招工协议”该事实认定错误,杨某是接受和晓东邀约后到工地上完成扣板安装工人,和晓东是两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故杨某提供劳务的对象也是公司,双方虽不存在劳务合同活招工协议,但和晓东委托杨某叫上工人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认为***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有效证明***是两被上诉通过和晓东及杨某联系之后到工地上提供劳务的施工工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经过迪庆州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予以确认,其在“经审理查明中已经明确:经申请人项目经理和晓东与杨某口头协商,2021年6月24日,杨某与胡某、杜吉高到达三坝乡白地村工地做培木板的活路。期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到三坝乡派出所进行报备。2021年6月26日中午,第三人***到达三坝乡白地村,下午在工地锯木头,16时左右受伤……”该事实已经予以查明,并且能够和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且在施工过程中(锯木头)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也想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受伤确实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来看,***不能无缘无故跑几百近千公路的路程来找杨某玩,目的就是打工无疑,发生事故虽属于意外,但确实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三位证人以书面形式作证是被允许的,不能就此就直接判断所做证言无真实性。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和错误的情形,对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未进行严格审查和认定,故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不是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雇佣的人员,***没有按照国家、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三坝乡人民政府关于新冠疫情期间的规定在三坝乡政府办理过任何打工备案手续,也没有与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其只是临时来三坝的外来人员,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其次,***来到三坝第一天就因做自己的事情受伤与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无关。根据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三坝乡政府、三坝派出所、三坝白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备工人清单,证明***不是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的工人,其也未办理过任何疫情期间打工备案手续。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对其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相互认证,证明***不是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施工班组的人员,不属于两公司的人员,所以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具体见迪庆藏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迪工认字[2022]1号,所以根据法律关于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向***支付因其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05.36元;2.案件受理费由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6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经案外人杨某电话召集到三坝乡白地村工地,当天下午16时左右受伤,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代理人和晓东在工地路口接到***,并经村委会劝说后将其送往三坝乡卫生院就医。卫生院接诊后建议送往上一级医院进行处理,故和晓东将***送往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就医。经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足);2.开放性足损伤(右足);3.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4.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2趾)。入院后行“右足拇趾、第2趾伤口清创术、骨折复位固定术、背伸肌腱吻合术”。***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1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足);2.开放性足损伤(右足);3.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4.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2趾)。此次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为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代理人和晓东经劳动部分要求代为支付。另查明,杨某系和晓东雇佣到三坝乡白地村工地看守工地的员工,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亦不存在代招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认为其系与启华公司及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系在为该两个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本案被告的主体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被告主体,故本案案由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主张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系在为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的和晓东委托杨某叫罗色布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是杨某叫来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为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互印证,对杨某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1.杨某受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晓东的委托对***进行招工的事实未认定;2.***是在案涉工地锯木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未认定。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有异议的事实为本案焦点,将在下文中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上诉称其是在为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与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杨某,杨某承包之后又找到包括***在内的几位工人进行施工。纵观整个过程,***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叫罗色布到案涉工地干活是受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的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启华公司、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称其是在为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就其上诉请求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晓东委托杨某叫***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是在为启华公司香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松晓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 健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