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23民初61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E3-15号地块绿蓝时代大厦办公楼20层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16320609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贡县上帕镇福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3235688092832。 负责人:郑卫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交通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云上法庭”在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36250.00元(其中水泥欠款180000.00元,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的利息562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66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以启华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县交通局的“*****村克石朵自然村公路工程”,期间一直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并于2020年12月28日止已经完成对被告的该项目水泥材料供应。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对账后,***签署欠条确认:被告总欠原告水泥材料款365000.00元。后支付了185000.00元后,余款180000.00一直未支付。被告县交通局于2020年9月15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支付督促书》,为被告***在原告处提水泥提供了付款保障,承诺在拨付被告在该工程项目款时,优先支付相关的水泥款。目前工程已经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水泥款。 ***辩称,我欠付原告18万元的水泥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我不认可。 启华公司辩称,原告知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启华公司实际未负责施工,基于相信***拿到工程款后有能力支付,所以选择与***订立合同。所有货款的支付、收货、结算行为都发生在***与***之间,***也从未***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包括2020年9月15日到县交通局投诉,也未提到要求启华公司付款而是要求县交通局督促***付款,2021年11月18日,***向***出具欠条,明确所欠货款36.5万元由***个人偿还给***,以上种种事实表明,***从始至终对水泥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是***没有发生错误认知。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邀约和承诺,对买卖水泥、价格、数量等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成立于***和***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仅能向***主张权利,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启华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启华公司设定义务。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挂靠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逾期造成的损失不超过18万元银行同期LPR利息,原告主张的495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 县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底道路硬化项目)明细清单5张。欲证明被告欠付水泥款18万元。 2.水泥款支付督促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县交通局担保督促被告优先支付水泥款。 3.微信截图1张。欲证明***公司开具水泥发票的事实、跟启华公司有合同关系。 4.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公司付款的内容是福贡项目的事实。 5.发票复印件4份。欲证明与启华公司有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启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启华公司有关;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启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提出与县交通局无关。 被告***、启华公司、县交通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公司向福***经贸有限公司付款330000.00元;证据5系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被告***与原告***达成水泥买卖合同约定,2021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经双方经办人对账确认,到2021年11月18日止,我(单位)总欠***材料款计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欠款人处有***的签名并按手印。后支付185000.00元,至今有180000.00元未支付。***多次催促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如实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福贡县交通局虽***公司出具《水泥款支付督促书》,但内容系***在资古朵安防工程、**村委会公路仍有未支付款项,待拨款时督促***优先支***公司的水泥款,并非承诺对施工人水泥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主张的水泥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LPR四倍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与***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欠条中亦未明确还款时间,但***未支付货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确给***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应当支付***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启华公司、县交通局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80000.00元及以欠款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66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00元,由原告***负担1163.00元,由被告***负担36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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