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47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云南靖兴药业综合大厦1栋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如,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缆公司)与被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锦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睿锦科技公司支付太阳电缆公司拖欠的货款(含质保金)80139.60元。2.睿锦科技公司赔偿太阳电缆公司经济损失[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以货款(含质保金)801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计算为14726元;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含质保金)80139.60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尚欠付清货款(含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太阳电缆公司与睿锦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NPYN2014071500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太阳电缆公司向睿锦科技公司提供价值262743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第八条付款形式及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形式:电汇,如买方支付银行承兑,买方须承担相应银行贴息。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作为订金,卖方安排排产、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60%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生效后,太阳电缆公司依约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262743元的电缆产品,并向睿锦科技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睿锦科技公司仅履行合同总额90%的付款义务,对于合同总额10%质保金26274.3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15日,太阳电缆公司与睿锦科技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NPYN2015011500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太阳电缆公司向睿锦科技公司提供价值148365.30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第八条付款形式及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形式:电汇,如买方支付银行承兑,买方须承担相应银行贴息。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作为订金,卖方安排排产、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6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生效后,太阳电缆公司依约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148365.30元的电缆产品,并向睿锦科技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睿锦科技公司仅支付了合同货款94500元(履行约合同总额63.7%的付款义务),对于合同剩余货款及质保金53865.30元至今未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太阳电缆公司向睿锦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2017年6月30日,太阳电缆公司就拖欠货款事宜向睿锦科技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经睿锦科技公司对帐确认,至2017年8月31日,睿锦科技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含质保金)为80139.60元。此次对帐之后,太阳电缆公司又多次向睿锦科技公司催讨欠款,但睿锦科技公司均拒绝付款。以上两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睿锦科技公司拖欠货款(含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太阳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太阳电缆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
睿锦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太阳电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编号NPYN20140715007)一份,证据2.《产品交接清单》四张,证据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据4.《买卖合同》(编号NPYN20150115007)一份,证据5.《产品交接清单》一张,证据6.《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张,证据8.《询证函》一份。本院认为,睿锦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太阳电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对于睿锦科技公司欠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太阳电缆公司(出卖方)与睿锦科技公司(买受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PYN20140715007),睿锦科技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购买电缆,金额为26274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形式及付款方式。1、付款形式:电汇,如买方支付银行承兑,买方须承担相应银行贴息。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作为订金,卖方安排排产、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60%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一年。”太阳电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价值262743元的电缆产品,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627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睿锦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支付给太阳电缆公司货款78800元、157668.70元,合计236468.70元。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26274.30元,睿锦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太阳电缆公司。2015年1月15日,太阳电缆公司(出卖方)与睿锦科技公司(买受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PYN20150115007),睿锦科技公司向太阳电缆公司购买电缆,金额为148365.3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形式及付款方式。1、付款形式:电汇,如买方支付银行承兑,买方须承担相应银行贴息。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作为订金,卖方安排排产、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60%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太阳电缆公司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价值148365.30元的电缆产品,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4836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睿锦科技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2月3日支付太阳电缆公司货款44500元、5万元,合计94500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合计53865.30元,睿锦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太阳电缆公司。2017年7月5日,太阳电缆公司向睿锦科技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载明:“致: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直接寄至……一、询证内容。截止日期2017年6月30日,贵公司欠¥80139.60货款及质保金。”同年8月31日,睿锦科技公司在该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此后,太阳电缆公司多次向睿锦科技公司催讨货款及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太阳电缆公司与睿锦科技公司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阳电缆公司向睿锦科技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缆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睿锦科技公司未足额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经双方《询证函》确认,睿锦科技公司尚欠太阳电缆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合计80139.60元,故本院对太阳电缆公司主张睿锦科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质保金8013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阳电缆公司主张睿锦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为年利率7.12%,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80139.60元;
二、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为14726元;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及质保金80139.60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尚欠货款及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卓宇薇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