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3执异9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92035476L。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云南靖兴药业综合大厦1栋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红飞,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MB12692634。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83号经开区管委会10楼。
法定代表人:施宗敏。
本院在执行曲靖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申请执行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在招商银行8749××××0901-60000、中国建设银行5305××××0831-1、曲靖市商业银行5303××××4474、交通银行5336××××5981等四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以上述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称,本院在执行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申请执行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睿锦环保科技公司曲靖市商业银行5303××××4474、交通银行5336××××5981等四个银行账户,现年关将至,无法正常向工人发放工资,请求依法解除上述四个账户的冻结,以便其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栽调解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栽调解法》第九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但因贵院冻结了申请人的全部银行账户,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公司每天都有大量的工人到麒麟区马龙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现已经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已经给政府和相关部门带来不必要的影响;2.根据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推进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要切实提升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成效。各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保障农民工及时兑现权利。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从该《通知》可知,党中央、国务院、最高院均是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贵院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依法解封申请人部分银行账户;3.贵院现在已经依法对申请人厂区的房产、生产机械设备等进行查封并经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清点、评估工作。从目前来看,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贵院依法解封申请人部分银行账户对本案后期的执行没有大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从相关法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最高院均对拖欠工人工资问题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异议申请人四个银行账户全部冻结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现申请人因银行账户被贵院冻结导致拖欠了数额巨大工人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了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审查本案异议申请人下欠工人工资的实际情况,依法解封申请人部分银行账户,以便正常向工人发放工资,以保障法律赋子工人合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为证实其主张,异议申请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2.本院(2021)云03执742号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执行裁定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院冻结其四个银行账户的事实;3.《2022年1月份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五份,欲证实其未支付工资的情况;4.交通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复印件22份,欲证实其通过交通银行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5.本院(2020)云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判决确认情况。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国有建设工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云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一、由本诉被告睿锦环保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欠款1122200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上述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睿锦环保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843元,由本诉被告睿锦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反诉原告睿锦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其后,睿锦环保科技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云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睿锦环保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由睿锦环保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欠款11222003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上迷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843元,由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负担21484.30元,睿锦环保科技公司负担193358.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睿锦环保科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43元,由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发区分局负担21484.30元,睿锦环保科技公司负担193358.70元。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睿锦环保科技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以(2021)云03执742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742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在招商银行8749××××0901-60000账户内存款23415658.2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1986.01元),并于同日作出(2021)云03执742号之十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05××××0831-1账户内存款23415658.2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677.49元)。2022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74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坐落于麒麟区以西、环北路以南、规划支路以北,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挂牌出让QKG2013-7号地块上属于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机器设备(现见《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74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5303××××4474账户内存款23415658.2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2825.72元)。同日,本院还作出了(2021)云03执742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在交通银行5336××××5981账户内存款23415658.2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1627.68元)。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不服遂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在招商银行8749××××0901-60000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5305××××0831-1账户类别为活期结算账户,曲靖市商业银行5303××××4474账户类别为结算账户,交通银行5336××××5981账户类别为对公活期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对案涉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根据前述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睿锦环保科技公司负有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欠款的义务,且本院立案受理了债权人曲靖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当然有权对被执行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名下的财产(含银行账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的主要异议请求和主张为本院冻结其前述四个账户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前述账户的冻结,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况且如案涉账户内款项确系依法应专款专用的特殊款项,也应在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前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特殊标识,而不能通过事后主张相应款项特殊来源、特殊用途的方式来排除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另外,在本案中,本院虽另行查封了异议申请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厂区内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机器设备,但前述财产尚未完成变价,其价值尚待市场检验,现无法判断其具体市场价值,故异议申请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查封厂区内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机器设备即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据此主张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案涉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申请人睿锦环保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雷仙莲审判员何林
审 判 员 刘   兴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荣   先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