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提纲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4480号
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云南靖兴药业综合大厦1栋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92035476L。
法定代表人:陈锦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睿锦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睿锦公司与被告***从2020年10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在重庆市长寿区新重钢承包的富余煤气消纳及蒸汽梯级利用项目转包给原告睿锦公司经营。原告睿锦公司将该项目电焊工配料工作交给第三人**负责完成,而第三人**招聘什么人,怎么管理,工资和工作时间怎样约定,由第三人**做主,原告睿锦公司不参与,也不知情。2020年12月,第三人**告诉睿锦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要求工资按每月发放一次,并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原告睿锦公司遂按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额从2021年1月起由公司代发被告***的上月工资,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和被告***约定的数额为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睿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受原告睿锦公司的职工即第三人**聘请,由第三人**安排工作,原告睿锦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第三人**是其职工,是班组的人员,同时也认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原告睿锦公司按时以其公司的名义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受原告睿锦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睿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双方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和其本人均是在原告睿锦公司打零工,其和被告***均未与原告睿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睿锦公司未将所谓的电焊工配料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其晚于被告***进入原告睿锦公司工作。第三人**是为原告睿锦公司打工,负责电焊工、管道安装工人的工作安排、考勤。第三人**本人的工作由原告睿锦公司安排。被告***的日常工作、考勤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考勤后将考勤表交给原告睿锦公司,由原告睿锦公司按月发放工资;陈辉系原告睿锦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案外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富余煤气消纳及蒸汽梯级利用的生产项目转包给了原告睿锦公司。
第三人**为原告睿锦公司工作,具体负责电焊工、管道安装工人的工作安排、考勤。被告***在原告睿锦公司从事电焊工配料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安排管理,并由第三人**对其工作进行考勤。
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2020年11月20日,原告睿锦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陈辉向被告***转账1400元;2020年12月17日,陈辉向被告***转账6129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睿锦公司向被告***转账6643元。
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睿锦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睿锦公司认可第三人**系其临时聘用人员,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被告***上班时由该公司统一安排车辆接送。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睿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可以参照此规定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现已查明,被告***在原告睿锦公司从事电焊工配料的工作,其上下班由原告睿锦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睿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原告睿锦公司聘请的第三人**负责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管理,并由第三人**对其进行考勤,其工资待遇由原告睿锦公司或其财务工作人员陈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本院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睿锦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被告***自认其于2020年10月25日到原告睿锦公司上班,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2020年10月25日为其到原告睿锦公司工作的时间,即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20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武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锟
书 记 员 王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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