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元谋福宸商砼有限公司与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51号

原告:****商砼有限公司,住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31630281N。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593368。

法定代表人:徐子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君,女,1998年2月6日,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

负责人:张贤军,项目经理。

被告:陈柏宇,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

被告: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59464352G。

法定代表人:王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华,元谋县老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陈柏宇、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豪,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君,被告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宇、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55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25585元为基数按照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4日为35056.50元)。三、判令被告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货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供应575585元混凝土,被告授权陈柏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1日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525585元一直未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柏宇系被告在涉案项目招的一个普工,被告未授权由陈柏宇与原告结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陈柏宇未进行答辩。

被告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元谋建材城商业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造成本公司经济损失,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经双方多次协商,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中介机构审计工程造价1400多万元,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确认。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商砼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法人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授权陈柏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

2、供货小票131张原件、送货单、(2020)云232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监管花名册复印件,欲证明在原告给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运送商品混凝土送货小票中签字人与(2020)云232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元谋县元马磐固五金建材经营部给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监管花名册一致,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5585元的事实。

3、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混凝土质量检测交费及领材料记录,欲证明陈柏宇在签订对账单时具有代理权限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经质证,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均不认可。

被告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庭审笔录、监管花名册、撤诉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柏宇承认无结算授权,且原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又撤诉后再次向元谋县法院起诉系恶意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陈柏宇未对原告****商砼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陈柏宇、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及列举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本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云润委)字第1809号法人委托书,委托本公司职工陈柏宇于同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0在元谋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该公司承包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工程建设成立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张贤军雇佣陈柏宇在项目部办公室工作。2018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2019年4月10日,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安排陈柏宇到****商砼有限公司拿发票,****商砼有限公司经理要求陈柏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商砼有限公司向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数量及价款575585元。陈柏宇以其知道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其实际用于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建筑工地,之前通过与其在办公室工作的同事对过账明确销售货款总额为由在****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名捺印。陈柏宇为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3日四次到元谋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交付混凝土等建材检测费、领取发票及检测报告。2019年7月11日,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工程建设,成立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商砼有限公司向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柏宇系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员工,参与该公司及其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事务,陈柏宇在****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对外形成表见代理,对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对****商砼有限公司要求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货物赊销,双方当事人未在结算单上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逾期利息及支付方式,故对****商砼有限公司要求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元谋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柏宇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525585元。

二、驳回原告****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00元,减半收取4961.00元,由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