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工程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593368。
法定代表人:徐子进,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元达路建材城。
负责人:张贤军,项目部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元马磐固五金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LYG460X。
经营者:安金润,男,1975年3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武定县,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元马磐固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元马磐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文,被上诉人元马磐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元马磐固经营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判决书中仅截取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部分答辩意见,故意隐瞒对元马磐固经营部不利的答辩意见。元马磐固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是“建福建材城”或者“建湖建材城”,并不是润源水利水电公司或者其项目部,元马磐固经营部以此送货单主张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尚欠其货款,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汪红不是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并未在合同履行中授权任何人有办理结算的权限,一审中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已表明对汪红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汪红系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员工,明显偏袒元马磐固经营部,丧失中立原则,导致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并未核实相关事实就根据元马磐固经营部的主张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违背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元马磐固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雇佣的司机向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运送货物共计十三次,这一“事实”仅仅是元马磐固经营部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找相关驾驶员进行核实就直接认定,违背法律程序,损害了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上诉请求。
元马磐固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元马磐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向元马磐固经营部支付所欠水泥尾款12117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马磐固经营部主要从事经销水泥,润源公司在承建元谋建福建材商业楼工程项目过程中向元马磐固经营部购买水泥。元马磬固经营部与润源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张贤军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润源公司在《水泥购销协议》上签名。根据协议约定,水泥价以厂家调价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结账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需方加付每天0.5%的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元马磬固经营部开始向润源公司供应水泥。在供应当中元马磬固经营部向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每送一趟货都让其公司员工叫“汪红”的人在送货单上确认水泥的吨位、单价及金额后签名。元马磬固经营部供应水泥给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具体情况为:元马磐固经营部经营者安金润亲自驾驶车辆送了6趟水泥,分别为2018年6月3日金额为12300元、6月29日金额为11000元、7月22日金额为12320元、7月29日金额为13200元、8月4日金额为15990元、8月28日12000元;元马磐固经营部雇请的驾驶员雍丽福于2018年8月27日送水泥的金额为20000元;同时元马磐固经营部又雇请驾驶员周永平供应水泥6趟给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分别为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17600元、8月10日金额为14700元、8月18日金额为16000元、9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9月30日金额为17200元、10月26日金额为18900元。自元马磐固经营部于2018年6月3日开始向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供货,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元马磐固经营部共计向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供货13趟车次价值为191170元的水泥。润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已付货款2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付款50000元,余款121170元至今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元马磐固经营部与润源公司双方自愿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元马磐固经营部按照该协议及时将润源公司所需的水泥供货给润源公司及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在元马磐固经营部供货单上的水泥吨位、价格、金额由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指定的员工签名确认后,元马磐固经营部才将水泥卸载在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工地上。双方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元马磐固经营部供应给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水泥吨位及金额清清楚楚。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应当严格遵循双方约定协议的第三条及时支付水泥款给元马磐固经营部。润源公司支付部分水泥款后拖欠并拒绝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元马磐固经营部合法债权。元马磐固经营部以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元马磐固经营部是直接供应水泥给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但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润源公司承担。因此元马磐固经营部对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元马磐固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每天0.5%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年利率15.4%计算。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止共计20个月,以121170元基数计算,利息为31100.3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由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差欠元谋县元马磐固五金建材经营部水泥款1211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100.30元。合计152270.30元。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汪红”系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员工是错误的,“汪红”不是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员工,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也没有授权“汪红”在送货单上签字或者办理结算事宜;2.一审认定“安金润亲自驾驶车辆送了6趟水泥......10月26日金额为18900元”是错误的,一审并未找相应驾驶员进行核实就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元马磐固经营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润源公司应否向元马磐固经营部支付水泥款121170元及资金占用费31100.30元。
本院认为,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虽主张元马磐固经营部总共只向其供给两次水泥,且润源公司都是在收到水泥后立即就支付了水泥款,双方的交易均是现货现款,并不存在欠付水泥款的情形,但润源公司及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润源公司与元马磐固经营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需方指定人员对供方的水泥进行数量复核;水泥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账一次,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等内容。元马磐固经营部一审提交了向润源公司及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供货的送货单、收据等,上面均有收货单位经手人汪红的签名,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虽否认汪红的签收行为,但又不能对具体由谁负责水泥的收取复核事宜作出明确的陈述,结合元马磐固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足以证实元马磐固经营部向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供给的水泥货款为191170元,润源公司也认可其仅向元马磐固经营部支付水泥款70000元,一审对润源公司欠付水泥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润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项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建福建材城商业楼工程项目部负担(已交),云南润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10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