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会泽县水务局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初83号
原告: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号写字楼柒层*******号。
法定代表人:顾恒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西直街金源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孙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潼,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西直街上段。
法定代表人:邱光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柱,男,会泽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通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权,男,会泽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坤矿业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礼河实业公司)、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人民政府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多坤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恒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浪、被告以礼河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潼、被告会泽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柱、沈春芳、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多坤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探矿权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利多坤矿业公司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探矿权,合同明确约定了探矿权的位置、名称、勘查区块面积、拐点坐标、出让金额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出让金1600万元,同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进行资源勘查业务,2018年初原告到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申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年检时,被告知探矿权因三被告修建毛家村水库时被占用12.8689平方公里,现还在修建蚂蝗箐水库,原告探矿权还在被继续占用,因修建毛家村水库、蚂蝗箐水库的管理权、使用权是三被告实施的,归三被告管理、经营、使用,故三被告应依法给予占用探矿权的补偿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协商处理,都未得到明确答复,原告取得探矿权并进行了大量的人、财、物投入,依据《物权法》第37条、第66条规定,应得到合理补偿。
以礼河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营业执照及勘查许可证已过期,其主体不适格;2、毛家村水库并非以礼河实业公司修建,修建毛家村水库是在原告取得探矿权之前,省国土厅将不能作为探矿权出让的区域出让给原告,责任人并非以礼河实业公司;3、以礼河实业公司无水库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不存在侵权事实;4、原告既要求赔偿,又要求补偿,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征收、侵权并非在民事案件中可并列处理,原告诉请不明;5、原告于2010年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当时毛家村水库已经存在,并非在其取得探矿权后才修建,原告在知道其权利情况仍然签订合同,视为对权利现状认可,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救济,原告至2018年才进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会泽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告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毛家村水库属国家“一·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1958年开始建设,于1968年竣工,系国家工程,水务局并未参与毛家村水库修建。会泽县政府于2007年7月27日公布《会泽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实施办法》,明确划定毛家村水库保护区范围,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时,就应调查、核实毛家村水库保护区范围并评估保护区对自己探矿权可能造成的影响;3、水务局正在修建的宝云马武小(二)型水库(以下简称马武水库)于2017年3月动工,属2014年8月3日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为灾区公共利益而新建的水利项目,资金来源为省财政专项和省级部门预算内整合,水务局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实施者,是在执行上级部门指派的社会管理职责。并非为本单位利益自筹资金建设水库,水务局在此建设项目中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4、水务局作为水行政部门,并不对毛家村水库享有民事上的管理、经营、使用权,作为马武水库建设项目的实施者,并不当然享有该水库的管理、经营、使用权,最终由谁管理使用有待上级部门授权。5、国土资源部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建设项目与勘查区块只存在地理位置上的重叠,不需要补偿。毛家村水库与马武水库在地表修建,原告在地下勘查,没有占用原告探矿权;6、毛家村水库保护区与原告勘查区块部分重叠,划定水库保护区是人民政府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水库经管单位实施的民事行为,水库经管单位不对水库保护区享有民事权利,划定水库保护区并不等同于实施建设项目,水库保护区并不等同于建设项目压覆区,毛家村水库保护区对原告的勘查区块不构成压覆,原告以水库保护区与勘查区块重叠为由,诉请赔偿,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会泽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毛家村水库属国家“一·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1958年开始建设,历时十年于1968年竣工,系国家工程,县政府并未参与毛家村水库修建。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07年7月27日公布《会泽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实施办法》,明确划定毛家村水库保护区范围,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时,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进行探矿;3、县政府正在修建的马武水库于2017年3月动工,属2014年8月3日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为灾区公共利益而新建的水利项目,资金来源为省财政专项和省级部门预算内整合,县政府不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且该水库建设使用的是地表上的林地,与探矿权无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4、县政府并不对毛家村水库享有民事上的经营、使用权,不是马武水库建设项目的实施者,更没有对该水库经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利多坤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矿权,该探矿权的位置、名称、勘查区块面积、拐点坐标、出让金额等;3、收款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探矿权的出让金;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登记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探矿权证号、探矿权人、勘查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图幅号、勘查面积、拐点坐标等;5、会泽县国土资源局表格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已被占用11.9029平方公里;6、会泽县环保局图纸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已被占用实际为12.86989公里;7、会泽县国土局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探矿权被占用,国土局不予对探矿权证年检,现下发停止勘查通知书。
经质证,以礼河实业公司对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超过期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待定事实有异议,认为探矿权许可证超过许可时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5、6、7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七组证据均没有证明以礼河实业公司在毛家村水库享有管理职能。会泽县水务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原告不得以公司身份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0年取得探矿权,但探矿权并非可无限续期,合同约定:出让人有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探矿权,毛家村水库水源保护区系为公共利益划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探矿权有效期间,原告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进行勘查活动,勘查期限届满时,原告已丧失申请续期的合法主体资格;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毛家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系为社会公共利益划定,原告称探矿权被占用无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表述;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探矿权多次续期,按照《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勘查区块面积依法核减后已所剩无几,保护区重叠面积可抵扣核减面积,保护区重叠面积对探矿权不构成任何影响。会泽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有侵害的民事行为,林地、土地不属探矿权范围,而是原告侵害了对水资源的保护,探矿权为了公共利益不能再延续,应收回探矿权;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4认为探矿权许可已失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再延期;对证据5认为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侵犯水资源保护规范;对证据7认为证实原告已无探矿权。
被告以礼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基本情况。
经质证,利多坤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以礼河实业公司在使用毛家村水库。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人民政府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会泽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水务局机关法人相关信息;2、会泽县人民政府公告第七号《会泽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实施办法》一份,欲证明会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7日公布《会泽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划定了毛家村水库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范围,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知道或应当知道毛家村水库保护区早已划定的事实,水库保护区划定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3、《国务院关于印发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4)5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甸6.5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14)72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1)国家对灾后重建项目用地专门出台政策措施,在做好生态安全评估的基础上,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发手续,(2)马武水库属2014年8月3日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为灾区公共利益而新建的水利项目,(3)水库建设资金来源为省财政专项和省级部门预算内整合,(4)水务局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实施者,是在执行上级部门指派的社会管理职责,并非为本单位利益自筹资金建设水库,在此建设项目中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4、《云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云(曲)林资许准(2016)1015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份,欲证明马武水库建设项目面积为2.1383公顷,与原告勘查区块重叠,重叠部分仅占勘查区块的0.00933755%,且无资料证明压覆矿产资源,对原告勘查区块不构成压覆;5、《会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7年重点项目建设的通知》会政发(2017)15号文件一份,欲证明马武水库工程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动工,预计2018年12月竣工。
经质证,利多坤矿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探矿区域是由地方层层申报给国土资源厅,划定保护区与层报可探矿区域相矛盾;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以礼河实业公司、会泽县人民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会泽县水务局提交证据一致。
本院依职权向会泽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会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图表一份。经质证,利多坤矿业公司对调查笔录部分不认可,认为会泽县国土资源局对重叠12.8689平方公里是清楚的,不给原告上报年检国土局应向法院作说明,若国土局给予办理年检,原告可以撤诉;对图表认为没有考虑到环保的限制范围,不论占多少面积,探矿权均不能使用。以礼河实业公司对调查笔录及图表无意见。会泽县水务局对调查笔录及图表真实性无意见,认为马武水库面积、方位吻合,按照规定每次要缩减25%面积,不影响探矿权使用。会泽县人民政府对调查笔录无意见,对图表认为绘制不科学,没有拐点坐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利多坤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以礼河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会泽县水务局和会泽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原告利多坤矿业公司签订《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会泽县金钟镇厂沟铜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为22.90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期限为3年,出让金160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探矿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探矿权的,应当依法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探矿权外,出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第十三条约定:“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延续申请或者虽申请延续但依照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勘查许可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探矿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出让金1600万元。该合同项下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请延续,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为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厂沟铜矿勘探,图幅号为G48E010006,勘查面积为22.9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初原告再次对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延续时,因探矿权勘查区块与毛家村水库水源保护区面积重叠12.8689平方公里,致原告未能办理探矿权申请延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探矿权被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毛家村水库属国家“一·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1958年开始修建,于1968年竣工。2007年7月27日,会泽县人民政府以公告第7号《会泽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实施办法》划定毛家村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
又查明,2014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云政发(2014)72号文件下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鲁甸6.5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将马武水库列为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水库建设项目占用集体林地2.1383公顷,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及省级部门资金,该项目于2017年3月动工,预计于2018年12月完成。会泽县人民政府以会政发(2017)15号文件将会泽县水务局作为马武水库建设的责任单位。
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蚂蝗箐水库即为马武水库。
马武水库建在原告探矿权勘查区块边缘,按照国土资源部(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原告同意将每次延续探矿权缩减25%探矿区域面积划为马武水库建设面积范围。
再查明,利多坤矿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8日,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利多坤矿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所有的探矿权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三被告应否进行补偿。
关于利多坤矿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利多坤矿业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成立,其营业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利多坤矿业公司营业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利多坤矿业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所有的探矿权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原告经受让取得会泽县金钟镇厂沟铜矿普查探矿权,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其拥有在核准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该探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礼河实业公司具有侵害其探矿权的行为;会泽县水务局在负责修建马武水库时对需占用的集体林地已向云南省林业厅进行报批,取得林地用地批准;会泽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政府划定水资源保护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此,三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侵占其探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三被告应否进行补偿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礼河实业公司进行补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仅以以礼河实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使用毛家村水库为由,主张以礼河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礼河实业公司对其探矿权有侵犯的行为存在,而以以礼河实业公司在使用毛家村水库为由主张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请求以礼河实业公司承担探矿权损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会泽县水务局进行补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会泽县水务局作为马武水库建设的责任单位,是在履行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职能。马武水库系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要求而具体实施的重点项目工程,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马武水库工程建设位于原告探矿权勘查区块边缘,在整个探矿权区域中占比范围较小,且依据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在起诉前原告已同意将每次延续探矿权缩减25%探矿区域面积划为马武水库建设面积范围,故马武水库建设面积对原告的探矿权并不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会泽县水务局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会泽县人民政府进行补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合法取得探矿权,且因探矿权区域与水源保护区区域面积部分重叠,导致其探矿权不能延续,从而提起了本案诉讼,但会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7日划定了毛家村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即于2010年首次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存在先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特别区域的设定,后有合同签订行为的情形,即便存在探矿权设定在先,水源保护区设定在后,从绿色发展及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考虑,探矿权亦应采取逐渐退出机制,以维护特别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会泽县人民政府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出对被占探矿权的损失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请求,因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评估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由原告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谭永慧
审判员 丁 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