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12民初152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云南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互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通知云南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由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云南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云南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两原告,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60000元。同时约定两被告确保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质押、权利瑕疵或权利限制,两原告取得第三人100%股权前,第三人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潜在风险、或有债务、欠缴税款、纠纷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两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9年两原告收到判令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599号判决书及(2019)云01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文书中载明:第三人已生效并被裁定强制执行的债务总额为212828元。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与案外人梁谦协商后,双方同意将执行债务总额变更为150000元。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7日将150000元案件执行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梁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偿还150000元案件执行款,两被告均推诿拒绝,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是第三人债务能否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由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涉及的是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虽然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两原告如需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公司代位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