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151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生,广东省吴川市人,家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云南昆明市人,家住昆明市。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被告宏宇公司、同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宇公司、同筑公司、***连带支付163340.3元劳务费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宇公司、同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同筑公司、***的文山市木棉湾工地,按计件方式为同筑公司、***提供消防预埋劳务,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10元,共16334.03平方米,合计163340.3元劳务费。约定完毕后,***按照同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底完成了16334.03平方米的消防预埋劳务,并经宏宇公司验收合格,至今已入住有近三年之久。完工后,***与同筑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对***的计件劳务结算,***的计件劳务费为:“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10元,共16334.03平方米,合计163340.3元劳务费”。结算后,同筑公司、***出具了《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给***,但是迟迟未支付163340.3元劳务费。经***多次追讨,同筑公司、***均以“由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给其,因此,其无钱支付***的劳务费”。宏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多次追讨劳务费均未解决,同筑公司、***又于2020年2月3日出具《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给***。***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宏宇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宏宇公司将公司项下木棉湾工程发包给云南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宏宇公司将消防预埋工程发包给***完成,以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按实际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完成量为16334.03平方米,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2、本案工程款应为49002.09元。宏宇公司与***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元每平方米,对其10元每平方米的工程单价不予认可。宏宇公司认可***实际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3元每平方米计算得出49002.09元。3、同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同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同筑公司辩称,***与宏宇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同筑公司在2018年接受宏宇公司的木棉湾项目,***就已经帮宏宇公司做了16334.03平方米的消防预埋工程,我公司签字认可是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的确认,***是我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代表的是公司,因此***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公司接收时***的工程已经完工,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只是同筑公司的员工,工程也不是我发包给***做的,我签字仅仅是代表同筑公司与***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的确认。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2月3日《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当庭提交原件,卷宗留存复印件),证明***与同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10元,合计163340.3元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宏宇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该证据中***及同筑公司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本案案涉工程与同筑公司、***无关,发包人为宏宇地产,承包人为***,双方在施工前约定每平方米工程单价为3元。
经质证,同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宏宇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宏宇公司针对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木棉湾工地消防预埋工程量确认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2日经宏宇公司、监理公司、云南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单位共同确认,***承包的消防预埋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的事实。2、木棉湾-消防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木棉湾一期消防预埋人工费单价证明一份,证明***提供消防预埋劳务费为2.99元/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宏宇公司的部分证明观点,仅能证实***提供劳务的消防预埋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详见书面质证意见)。
经质证,同筑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宏宇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证实了监理公司、消防单位与***方及承包给***施工的单位人员进行测算,确认***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的事实,但该确认清单未加盖宏宇公司的印章,不能证实宏宇公司也参与的事实;第2组证据木棉湾-消防工程招标控制价、木棉湾一期消防预埋人工费单价证明,该两份证据无招标人盖章,且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8日,存在不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同筑公司针对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是同筑公司员工,同筑公司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确认***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宏宇公司做了16334.03平方米消防预埋工程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同筑公司与宏宇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筑公司与***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对同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是同筑公司的员工,不能证实***签给***的《施工情况说明》是为宏宇地产确认工程量;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同筑公司的待证事实,因为该项目是先进场施工才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还能证实本案中的消防预埋工程系同筑公司承建。
经质证,宏宇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同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是同筑公司员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不能证实同筑公司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宏宇公司将公司项下木棉湾工程发包给云南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工程中不包括水电、消防设施预埋项目),云南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剩余工程转由同筑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同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昱进与***口头协商将消防预埋工程交由***完成,同筑公司负责提供材料。
完工后,***于2016年10月12日指派领班黄超文与同筑公司、监理公司、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2021年2月3日,案涉项目同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向法定代表人何昱进汇报后,在打印好的《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上手写“以上消防施工工程量四方已核实,***,2021年2月3日”,并加盖同筑公司木棉湾项目部公章。该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消防预埋人员不进场的情况下,项目部要求我水电组代做消防预埋,并说按每平方拾元结算给我水电组。经项目部核实并开有单据共16334.03㎡,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叁佰肆拾元零叁角整,小写¥163340.3元”。因***多次要求支付163340.3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宏宇公司主张是其将消防预埋工程发包给***完成,认可***完成的工程量为16334.03平方米,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单价为每平方米3元。同筑公司、***则主张同筑公司签字认可是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量的确认,***签字代表公司,同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劳务合同只提供劳务行为,需受雇佣人的监督管理,不具有独立性。本案***作为承揽人将案涉消防预埋工程交由小舅子黄超文负责叫工人承做,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提供的劳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
2、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庭审查明,同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昱进与***口头协商将消防预埋工程交由***完成,由同筑公司负责提供材料。***系案涉项目同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签字盖章前,曾向法定代表人何昱进汇报,取得何昱进的同意后才在打印好的《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加盖同筑公司木棉湾项目部的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签字盖章时未对单价为每平方拾元的打印内容明确提出异议,且***、同筑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可以主张撤销但至今未向法院主张。***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以同筑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同筑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同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对同筑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同筑公司承担,***不应对***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筑公司在《木棉湾项目一期5-13栋水电班组(***)施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张宏宇公司、同筑公司、***连带支付163340.3元劳务费的诉请问题,***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作为定作人同筑公司,在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与***结算后却未按约支付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同筑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支付***的消防预埋工程款163340.3元。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不应对消防预埋工程款163340.3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宏宇公司主张是其将消防预埋工程发包给***完成的事实,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对宏宇公司辩解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的消防预埋工程款16334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