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诉文山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694号 原告***,云**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被告云南同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同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3XXXX。 负责人**进,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省文山州文山市环*****名园**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36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文山市环*****名园**幢**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同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筑公司)、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18万元闲置资金借给被告投资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本金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然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18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3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1575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借款合同》,证明合同而约定了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金以及两被告有义务共同还款。 经质证,铭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无异议,但保证期限已过。 经质证同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2%,应按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铭鑫公司辩称,按照铭鑫公司出具的***及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6个月,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铭鑫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铭鑫不承担责任。 被告同筑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预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法律支持的年利率至24%。原告与被告同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客户转款凭证粘贴页可知,被告同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18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被告同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现在尚欠利息25200元,同筑公司仅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205200元负有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同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在年利率24%内计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本金违约金1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57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同筑公司(***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同筑公司的收款人***,被告同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30日,被告铭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和收益的情况发生后5天内,若借款方不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人负责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收益。”另查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铭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人同筑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同筑公司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同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而且被告同筑公司也愿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性质上为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铭鑫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铭鑫公司对被告同筑公司的借款应为连带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原告2015年12月28日起诉,被告铭鑫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原告与被告同筑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应自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同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1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