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9938号之一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住所地:云**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麦溪村蓝龙寺后龙寺后。
法定代表人:车虎。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4作出(2017)粤1973民初993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于2017年8月9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包括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的2502014019350123830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930.07元;在中国银行昆明市环城南路支行的137251185617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80503.94元;在富滇银行昆明老年支行的912011010007805981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80503.94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解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二、立即解除对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的2502014019350123830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930.07元;在中国银行昆明市环城南路支行的137251185617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80503.94元;在富滇银行昆明老年支行的912011010007805981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80503.94元的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2.51元,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诚
审判员 杨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丹盈
书记员郑丽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