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744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超,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麦溪村蓝龙寺后。
法定代表人:车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张雪超,被告万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杨子江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457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所有债务支付完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目前暂时计算至起诉当月为人民币9157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669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口头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塑钢,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的多个工地供应合格的铝塑钢,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至2020年1月,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要求对账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代理律师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承诺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57832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57832元于2020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现如今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早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没有诚信,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万朋公司答辩称:第一项诉请我方认可金额,对于款项交付存在异议,对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其交付货物时应同时交付质保书,故我方认为不满足其我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原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质检时间存在异议;我方证据中的2020年6月20日出具的新的付款承诺书约定了新的付款时间,原告在付款时间尚未届满时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第二项诉请主张我方认为第一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付款时间并没有届满,故从7月资金占用费是不存在且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因原告先行违约,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塑钢,双方对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本合同第二条由万朋公司组织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5天。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57832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57832元于2020年3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照上述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于上述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重新协商了付款期限,并向法庭出示了《付款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人系被告万朋公司,承诺事项为:经承诺人与***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后,承诺人尚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57832元,承诺以下时间付清:2020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57832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出现二份《付款承诺书》的问题,本院确定以双方均无异议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的为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随货移交的相应合格证明存在问题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收到的标的物,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未提出异议,且从2020年1月14日《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付款事项时并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从被告自述的二次协商付款事项及其提交的二次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来看,也无货物质量问题的记载,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7832元并支付原告***以人民币457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855元由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