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12执异173号
案外人: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麦溪村蓝龙寺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3673614277K。
法定代表人:车虎。
委托代理人:余国云,男,1977年6月2日生,傣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对本院处置被执行人***矣六街道办事处滇池华府俊园Ⅳ4-22号-2-3层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朋公司称,被执行人***在2008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同意以总价11408013元向云南俊法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街道办事处辖区××华府××号××号房屋及滇池华府俊园Ⅲ4号22-1K地下车库,并同时决定上述房产暂时由被执行人***代持。同日,由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型号共同签署《委托购房协议书》后,即由被执行人***与云南俊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合同登记号为KM2014120489590、KM201412089602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据公司与被执行人共同签署的《委托购房协议书》的约定:1、上述所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被执行人不得将上述房产用于抵押、出租、转让等;2、上述房产首付款、抵押费、保险费、按揭款等所有与购房相关费用均由公司交付。之后,公司分八次向云南俊发投资有限公司累计支付了首付款321万元。同时,字购房之日至今,上述房产的每月按揭款均由公司或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车虎一直偿还。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人***与王进贤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同意将其在公司的所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进贤。经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被执行人***与公司之间再无股权关系。综上,案外人万朋公司认为,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上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并不对上述执行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本案被执行的房屋系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房屋,但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获取了备案登记表。从房屋登记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及的被执行房屋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至于案外人万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法律关系,与申请执行人***无关。从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万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本案被执行房屋交易时间在2014年12月1日,是***持股80%并担任万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在之后的银行还款中也能看出案外人万朋公司一直处于***的实际控制当中。***与万朋公司的财产混同,万朋公司的法人人格已被否认。综上,案外人万朋公司不是被执行房屋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执行人***未提出意见。
案外人万朋公司提交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合同登记号为KM2014120489590、KM201412089602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
3、《委托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俊发.滇池ONE交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
5、《收据》复印件六份。
6《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8、《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材料。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8)云0113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8)云0112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6月6日下发了腾房公告,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24日前将位于街道办事处辖区××华府××号××号房屋(合同登记号:KM2014120489590)腾空并移交本院评估、拍卖抵偿所欠债务。上述房屋在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案件二审过程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查封。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登记表显示:街道办事处辖区××华府××号××号房屋(合同登记号:KM2014120489590)的,买受人为***,房屋无共有人。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金额29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本院现处置的街道办事处辖区××华府××号××号房屋(合同登记号:KM2014120489590)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登记表显示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因不动产的权属已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认定,故本案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并非案外人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处置的行为并无不妥,对案外人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尹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