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794号 原告: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边务乡***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偲,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盟森林M13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哈尼族,1989年4月24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恒融鼎商贸(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羊***义路组团云路裕庭西区3栋28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空港经济区云水酒店,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经营者:***。 被告: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阳光大道朱家洼子。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聚浩公司)诉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滇公司)、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中恒融鼎商贸(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昆明空港经济区云水酒店(以下简称:云水酒店)、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沧州聚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被告浙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云水酒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342608.35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以涉案汇票本金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汇票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截止至2022年2月23日应付利息为2245.9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经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票据”),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01222801313922,票面金额为342608.35元,票据出票人为浙滇公司,收款人为万朋公司,承兑人为浙滇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该票据经过万朋公司等7家公司背书转让。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当天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该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票据合法持票人,在该票据到期后无法获得兑现时,有权向其前手主张追索权,该票据背书人应就该票据的兑付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滇公司答辩称:浙滇公司认为涉案票据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理由为:1、原告通过其他被告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前手或者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前手足额支付了对价,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获得票据有效的相应规定。2、浙滇公司认为原告其前手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票据民间贴息的无效法律行为,且可能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票据无效情形,故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浙滇公司无需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3、原告与浙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及合同关系,关于利息的承担没有任何约定,如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浙滇公司应当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参照不高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酌情调低。原告与浙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及合同关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没有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万朋公司答辩称:万朋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浙滇公司一致,万朋公司也认为原告方所取得的票据与其前手之间他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及签收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有效,希望法庭能够进行相应的审理。另外,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10日内向万朋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所以万朋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至少利息方面不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同发公司答辩称:因为背书连贯,同发公司只是中间其中一个背书人,和同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恒公司、云水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2、声明2份;3、银行流水单。五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012228013139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浙滇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万朋公司,承兑人为浙滇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是2021年12月22日,票据金额为342608.35元,票据可以转让。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12月23日万朋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中恒公司;2021年1月14日中恒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云水酒店;2021年3月10日,云水酒店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同发同业公司;2021年3月11日,同发同业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沧州聚浩公司。 原告沧州聚浩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30日显示提示付款被拒。 另查明,案外人***于2021年2月10日向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转款284429元。2021年9月24日,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借款共计29万元,扣除手续费5571元,实际打款284429元,借款打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我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指定账户:(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电子承兑(230873102102620201222801313922)票面金额为342608.35元整,用于清偿上述借款。***出具声明载明于2021年2月10日向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9万元,经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背书转让商业电子承兑汇票(230873102102620201222801313922)至本人指定账户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沧州聚浩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规定时间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被告浙滇公司系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恒公司、同发同业公司、万朋公司及云水酒店系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4260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与其前手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与原告有直接基础关系的背书人武汉市新柯阀门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基础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支付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情况,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恒融鼎商贸(云南)有限公司、昆明空港经济区云水酒店、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2608.35元; 二、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恒融鼎商贸(云南)有限公司、昆明空港经济区云水酒店、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沧州聚浩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34260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恒融鼎商贸(云南)有限公司、昆明空港经济区云水酒店、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