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村别墅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7361427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5栋2**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8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确认书,**公司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其性质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确认书上签字只是对**公司不当得利行为的确认,其性质仍为不当得利,并不因为确认新书的签署而变更为合同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收到,也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的100万元,上诉人是作为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分部负责人签字,根据**公司担保的制度,一旦昆明分部业务出现问题,负责人要对昆明分部所有业务承担管理责任,确认书的内容并非本案真实情况的反映。本案所涉及的担保业务并非上诉人引荐,上诉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飞**公司的董事、监事,只是透辉公司昆明分部的负责人,对昆明分部行使部分管理权,对**公司业务并无单独的决定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约定,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公司后,再由**公司转入**公司,**公司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是否转入**公司,均是由该三方约定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认定。3.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万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未陈述。
***陈述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万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款项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6日为245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09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转账2030000元,用途为反担保金。5月8日转账500000元,用途为抵押担保金。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2014年5月,原告向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申请贷款,由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0000元,被告**在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收取了1000000元,该款项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结清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的贷款,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自有资金为被告**偿还其私自收取的原告的款项。现各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确认如下:一、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500000元已经用于归还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的贷款;二、原告确认向被告**及**指定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账号汇款1000000元,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此笔款项;三、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自有资金为被告**偿还其私自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偿还方式为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1000000元;四、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000元向原告退还,原告再向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代偿款10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确认书》的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可看出,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现愿意向原告退还,故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退还原告保证金,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退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则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于该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财产购买保险而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该《确认书》中无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对收取保证金一事不知情。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云南万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万朋公司承担返还本案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万朋公司依据与**、**公司及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向**、**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对在《确认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其并未实际收到或使用该款项,签字仅是作为**公司昆明分部负责人在其上签字。本院认为,从签订主体看,《确认书》明确的丙方为**公司、**为**原**公司昆明分部负责人。签订该确认书的主体并非**公司昆明分部。从内容上看,各方对**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保证金的名义私自向万朋公司收取100万元,该款直接转入**指定的**公司账户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公司向万朋公司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抗辩其为履行职务行为亦未进行举证。且**与**公司内部如何管理、支配保证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对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