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17686号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5单元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A00M31。
法定代表人:李新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写字楼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631821780。
法定代表人:李兴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物茂乡虎跳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217601026U。
法定代表人:朱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477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货款自2020年4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928000元)的1‰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为470496元。以上合计总金额9480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力设备,原告依约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货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结清货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30%即278400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477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需要,向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两条约定,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合同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由项目所在地的元谋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1.1条载明:案涉项目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从以上合同约定条文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民法院,且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祖贤
书 记 员 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