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谋县物茂乡虎跳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217601026U。
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写字楼12层12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631821780。
法定代表人:李兴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5单元13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A00M31。
法定代表人:李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跳滩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虎跳滩公司、文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虎跳滩公司支付唯壹公司货款4332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一、文港公司不是电力设备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1、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系虎跳滩公司在文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文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与虎跳滩公司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时,文港公司无人参与,文港公司也未参与接收合同标的物电力设备。虎跳滩公司为实施“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对外招标,文港公司中标并设立了项目部。因虎跳滩公司对材料采购更为专业,文港公司完成工程主体建设后,虎跳滩公司提出涉及项目的电力设备由虎跳滩公司自行购买。为方便虎跳滩公司报送材料需要,文港公司将项目部印章留给虎跳滩公司管理,双方签订了《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约定该项目章仅用于向项目部业主和监理报送工程进度、工程变更、业内资料等,不得用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设备采购、材料设备租赁、各种担保、投融资、借贷、咨询、技术服务、劳动等合同和协议签订,不得用于开具任何经济签约、任何借(欠)条、各种工程和劳务结算凭证。因此,虎跳滩公司以文港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对文港公司没有约束力,所有责任应当由虎跳滩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与虎跳滩公司因履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发生争议,202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与文港公司联系,文港公司才知道虎跳滩公司利用文港公司项目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受被上诉人及虎跳滩公司邀请,文港公司派公司员工作为中间人参与协调,协调中虎跳滩公司和被上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未得到文港公司认可。二、被上诉人在履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中,逾期交货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给虎跳滩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虎跳滩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预付款278400元,但被上诉人到2020年3月30日才将设备运至现场。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赶上新冠疫情,虎跳滩公司委托的安装人员回老家青海过春节被封闭不能回元谋,导致设备无法及时安装调试投入运行。水力发电季节性比较强,虎跳滩公司原计划2020年6月洪水季节发电运行,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设备导致虎跳滩公司错过了2020年发电的最佳时期,损失发电可得收入约500余万元。三、虎跳滩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433200元,一审判决支付货款477600元错误。因被上诉人交付给虎跳滩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经虎跳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虽然曾经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但至今还存在SF6断路器不合格(合闸不可靠);氧化锌避雷器不合格(放电计数器动作不可靠)等问题尚未解决,虎跳滩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至今未处理,导致虎跳滩公司购买的设备一直无法带电试运行。5%的质保金应当在被上诉人处理完质量缺陷后支付。根据虎跳滩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928000元,质保金5%为46400元,虎跳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48400元,欠款金额为928000元-46400元-448400元=433200元。
被上诉人唯壹公司答辩称,一、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电力设备合同关系的是文港公司,不是虎跳滩公司。1、上诉人所称,以文港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文港公司不知情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合同是以文港公司名义签,不是以虎跳滩公司名义签。其次,合同签订后文港公司按合同约定从自己公司的账户向卖方的账户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定金,卖方收到定金后开始组装设备,并以文港公司为发票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情形下,公司的财务章及印鉴、转账的U盾都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保管,且转账的定金将近30万,这么大的一笔钱不经过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同意,怎么可能通过基本账户转账,且文港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是要入账、做账的,所以说文港公司不知情根本不可能。另外,被上诉人所开具的收货单位是文港公司不是虎跳滩公司。2、公司法人公章只是证明公司是否作出书面意思表示最常用的一个证据或是一个工具,但不是唯一的证据。没有盖章,但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当然也要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的事实是在签订合同后,先是文港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自己的基本账户向卖方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278400元的定金,之后卖方开始组织生产电力设备并按约定向文港公司交货。卖方同时给文港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卖方己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与文港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对方接受,仅凭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就足以认定上诉人与文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3、文港公司与虎跳滩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是双方内部约定,没有公示过,仅对双方发生作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文港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做水利水电工程,所购买的电力设备又是用在该项目上,合同上虽然盖的不是公章、合同章,但盖的是项目章而不是财务章、人事章,故应当认定该项目章能证明文港公司作出了该买卖合同中的意思表示。4、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所签的还款协议的前部分内容中,文港公司再次确认此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力设备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上文港公司员工陈祥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字捺印。5、文港公司与虎跳滩公司在一审时的各自答辩的内容,二审时的上诉的理由惊人的一致,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让文港公司逃避债务,从而让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企图,因为根据被上诉人掌握的信息,虎跳滩公司根本就没有钱来履行付款的义务。6、虎跳滩公司为何要出来说自己是买方,来替文港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他们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并不是本案的要件事实。因为认定一个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要件事实就是以谁的名义签,是谁在履行合同,结合本案,买方是以文港公司名义签,又是文港公司在履行买方的义务,而卖方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对象恰恰也是文港公司。在认定买卖合同买方主体的要件事实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虎跳滩公司有任何的关联。7、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三方于2021年1月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虽名为还款协议,但其法律性质应为债务加入,本质就是虎跳滩公司单方声明加入承担文港公司未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的债务,这也是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虎跳滩公司的法律依据。至于虎跳滩公司为何要加入承担债务,与文港公司背后存在何种基础关系,则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虎跳滩公司不是合同的买方,不是合同的主体。如果是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也应由文港公司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2、本案中买卖双方虽然都构成违约,但程度不同。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只有80多天,但文港公司至今都还处于持续违约状态,违约的程度还在增加。因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按天来计算,所以买卖双方违约的程度、比例很好计算,计算结果就是买方违约的程度远超卖方。至于上诉人主张卖方未按时交货给文港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买方并没证据证明,况且三方在2021年1月6日签署还款协议时,如果卖方确实给买方造成巨额损失,那为何买方只字不提还完全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这显然不合常理。三、关于质保金46400元的问题。1、虎跳滩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关于设备使用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应当由文港公司向卖方提出。自2020年3月30日交货给文港公司后,至今文港公司都没有向卖方被上诉人提出过设备有任何质量问题,所以应当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2、虎跳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电气设备试验报告,不是鉴定意见,而且作出该实验报告的昆明凌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该实验报告又是虎跳滩公司单方委托,虎跳滩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所以该实验报告与本案要件事实毫无关联性,一审时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就不予认可。3、上诉人所提到的质量问题,假如确实存在,也应发生在三方2021年1月6日签署还款协议前,那为何上诉人当时签署还款协议时只字不提质保金,相反同意支付剩余的全部尾款,这明显不合常理。四、为何一审时被上诉人在包含质保金时主张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是477600元,比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在除去质保金46400元后的433200元还少2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按买卖合同中的材料清单表计算总价时不慎重,多算了2000元,合同的总价不是928000元,而应是926000元。一审时审判员也发现了此问题,当时被上诉人就作出了同样的解释,所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金额是477600元而不是4796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唯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支付唯壹公司货款477600元;2、判决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承担上述货款自2020年4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问总金额928000元)每天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为470496元;3、判决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承担唯壹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6750元;4、判决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承担唯壹公司因本案发生差旅费4000元(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判决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对外招标,文港公司中标。2018年11月20日,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将文港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施工项目部印章交给虎跳滩公司使用,约定不得用于材料设备购买等使用范围。2019年8月28日,虎跳滩公司以文港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唯壹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买方加盖施工项目部印章。约定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及质量保修期、验收方式及安装调试等权利义务关系。“总价款926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下单生产,货到工地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通电调试验收后15天支付合同总金额25%,余款5%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产品达到交货地点后甲方验收,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交付产品符合规定。甲方怠于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责任由甲方承担。”文港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1月5日向唯壹公司支付278400元、20000元,合计298400元。唯壹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将设备运至现场安装。2021年1月6日,虎跳滩公司作为甲方,唯壹公司作为乙方,文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除5%质保金外设备款583200元,甲方于2021年1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同年4月25日前支付183200元,乙方处理完全部设备缺陷后,尾款支付按合同执行。甲方支付前期100000元设备款之日起2日内,乙方向法院撤销对丙方起诉和追诉,并由乙方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丙方概不负责。若甲方在协议时间节点内全额支付约定款项,本协议在履行完毕时自行终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保留对丙方追诉权利。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除承担主合同约定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2021年1月7日,唯壹公司作为销售方向文港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55849元。文港公司分别2021年1月6日、2021年2月10日向唯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剩余货款477600元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虎跳滩公司以文港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唯壹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虽然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将施工项目部印章交给虎跳滩公司使用,约定不得用于材料设备购买等使用范围。但虎跳滩公司在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施工项目部印章。虎跳滩公司作为甲方,唯壹公司作为乙方,文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诚信要求履行权利义务。文港公司先后四次向唯壹公司支付货款,唯壹公司作为销售方向文港公司开具了欠两次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文港公司实际履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对其提出并非合同主体和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余款5%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内付清,虎跳滩公司未在产品达到交货地点后进行验收,未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视为交付产品符合约定。故对虎跳滩公司提出唯壹公司提供电力设备不合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唯壹公司提出由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唯壹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双方均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唯壹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600元;二、驳回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041元(已付),由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虎跳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文港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1月5日向唯壹公司支付278400元、20000元,合计2984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两笔款项是文港公司代虎跳滩公司支付的。上诉人文港公司、被上诉人唯壹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虎跳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款项是由文港公司向唯壹公司支付,至于文港公司与虎跳滩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不影响认定款项是由文港公司向唯壹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但存在笔误,2019年12月13日误写为2019年12月3日。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虎跳滩公司、文港公司、被上诉人唯壹公司均同意二审判决质保金464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2、是否应该由虎跳滩公司、文港公司向唯壹公司支付货款?
(一)关于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施工项目部是文港公司为完成中标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应由文港公司承担责任。在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时,购买方是文港公司并加盖了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施工项目部的印章,故文港公司应为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文港公司是购买方。至于文港公司与虎跳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对购买方的认定;其次,《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是由文港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其账户向虎跳滩公司支付货款,故文港公司是合同的购买方;再次,2021年1月6日,唯壹公司、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文港公司与唯壹公司签订了《电力设备买卖合同》,故《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文港公司。综上所述,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是文港公司,出卖人是唯壹公司。
(二)关于是否应该由虎跳滩公司、文港公司向唯壹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文港公司是《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唯壹公司支付货款,但在2021年1月6日唯壹公司、文港公司、虎跳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虎跳滩公司承担《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的全部债务,同时约定虎跳滩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文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虎跳滩公司应向唯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文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判处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虎跳滩公司、文港公司、被上诉人唯壹公司均同意二审判决质保金464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故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2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400元;
三、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由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志敏
审 判 员 马春梅
审 判 员 夏绍兴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