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224号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5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A00M31。
法定代表人:李新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华,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写字楼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631821780。
法定代表人:李兴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元谋县物茂乡虎跳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217601026U。
法定代表人:朱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忠华,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禄,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货款自2020年4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问总金额928000元)每天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为470496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6750元。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差旅费4000元(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力设备。原告依约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货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结清货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合同总价30%278400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477600元未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还款协议均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外,还应负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系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中标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为方便报送材料将项目章留给虎跳滩公司管理,双方签订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约定该项目章仅用于向项目部业主和监理报送工程进度、工程变更、业内资料等。不得用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设备采购、材料设备租赁、各种担保、投融资、借贷、咨询、技术服务、劳动等合同和协议签订,不得用于开具任何经济签约、任何借(欠)条、各种工程和劳务结算凭证。原告与虎跳滩公司自行履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我公司均无人参与。由于设备采购由虎跳滩公司自行采购,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参与接收合同标的物电力设备。原告与虎跳滩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争议,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才知道虎跳滩公司利用项目章与其签订合同。我公司应原告及虎跳滩公司邀请作为中间人参与协调。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和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系我公司以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实际买受人系我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在履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中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电力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预付款2784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才将设备运至现场。因原告逾期交货赶上新冠疫情,我公司委托的安装人员回老家青海过春节被封闭不能回元谋,导致设备无法及时安装调试投入运行。水力发电季节性比较强。我公司原计划2020年6月洪水季节发电运行,错过了2020年发电最佳时期,损失发电可得收入约500余万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设备。经测试设备SF6断路器不合格(合闸不可靠),氧化锌避雷器不合格(放电计数器动作不可靠),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原告至今未处理。货款总金额为928000元,质保金5%为46400元,质保期三年,现在还不到支付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48400元,欠款金额为928000元-46400元-448400元=43320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且拒不处理,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权利。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处理完设备质量缺陷后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云0102民初1768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祥系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李雄系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与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15750元律师费的事实。
5.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及质量保修期、验收方式及安装调试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6、还款协议书,欲证明2021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达成付款计划的事实。
7、收付款业务回单、发货清单,欲证明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278400元、20000元货款,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发货及签收货物的事实。
8、发票,欲证明原告向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收到发票的事实。
9.认证证书,欲证明原告在质量、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面符合国家要求的事实。
10.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安装KYN28-12、KYN28A-12高压柜合格的事实。
11.照片,欲证明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未对设备进行保护的事实。
经质证,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认可,加盖施工项目部印章未经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实际买方系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逾期30三个月交货构成违约。格式合同中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11不认可。
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
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欲证明2018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电力设备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逾期3个月才交货的事实。
2.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电气设备试验报告,欲证明经测试原告提供设备SF6断路器不合格(合闸不可靠),氧化锌避雷器不合格(放电计数器动作不可靠)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
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对外招标,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2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将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施工项目部印章交给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约定不得用于材料设备购买等使用范围。2019年8月28日,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买方加盖施工项目部印章。约定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及质量保修期、验收方式及安装调试等权利义务关系。“总价款926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下单生产,货到工地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通电调试验收后15天支付合同总金额25%,余款5%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产品达到交货地点后甲方验收,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交付产品符合规定。甲方怠于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责任由甲方承担。”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278400元、20000元,合计2984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将设备运至现场安装。2021年1月6日,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除5%质保金外设备款583200元,甲方于2021年1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同年4月25日前支付183200元,乙方处理完全部设备缺陷后,尾款支付按合同执行。甲方支付前期100000元设备款之日起2日内,乙方向法院撤销对丙方起诉和追诉,并由乙方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丙方概不负责。若甲方在协议时间节点内全额支付约定款项,本协议在履行完毕时自行终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保留对丙方追诉权利。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除承担主合同约定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2021年1月7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55849元。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2021年1月6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剩余货款4776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印章使用保管协议,将施工项目部印章交给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约定不得用于材料设备购买等使用范围。但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施工项目部印章。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诚信要求履行权利义务。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销售方向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欠两次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对其提出并非合同主体和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余款5%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内付清,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产品达到交货地点后进行验收,未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视为交付产品符合约定。故对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电力设备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并运输至安装现场,双方均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6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1.00元,由原告云南唯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3041.00元(已付),由被告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虎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