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港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元谋县某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3民初43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县某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元谋县某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520元及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月3日为33,514.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9日违约金15,117.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468,000元的总价向原告采购4台变压器。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变压器,但被告某某公司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仍欠付原告货款289,520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接受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效。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合同打印的需方为某某公司,但加盖的是施工项目部的章,施工项目部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对外代表某某公司的效力,合同应属无效。此外,该份合同上没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使按照该合同第十三条生效及附件: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合同生效要件也未达成。二、某某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仅代虎跳滩电站向供应商支付款项,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整说明某某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仅作为接受虎跳滩电站委托向供应商支付款项的受托人,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交易关系。三、案涉合同双方为某甲公司与原告。1.货物的接收方为电站。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机器设备被送往电站,且收货单位签章处载明的单位为“元谋虎跳滩电站”,收货人也是虎跳滩电站工作人员,非某某公司人员。虽然在该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处打印某某公司名称,但是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某某公司名称为原告单方打印。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应据此认定与某某公司有关;2.原告发送的关于合同交易双方往来账款核对的企业询证函的收件方仅有虎跳滩电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致函公司仅有虎跳滩电站一家,已经充分说明,原告明知案涉合同和交易的相对方仅为虎跳滩电站一家。四、原告恶意隐瞒真实证据,应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根据虎跳滩电站提供的真实合同,结合原告向虎跳滩电站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原告自己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的收函方仅为虎跳滩电站,已经充分说明原告至少在起诉前就明知案涉交易的真实合同存在,原告也明知真实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虎跳滩电站,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告仍恶意隐瞒真实合同,提交虚假合同起诉某某公司,恶意混淆原告与虎跳滩电站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某某公司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应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因设备升级改造,于2019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销字0807号《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68,000元。某甲公司在三年的设备升级改造期间,只有投入,没有任何收入,生产经营十分困难,但某甲公司仍然克服困难,积极筹措资金,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委托土建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7月6日,根据云南省小水电清理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刻汲取二河沟电站问题教训加快推进小水电清理整改后续工作的通知》(云小水电办发[I2021]14号)要求,某甲公司所属的水电站在建设完成试运行15天后被迫退出运行,目前正在等待政府评估赔偿中。由于电站被迫退出,使原本困难的企业雪上加霜,原计划在电站投入商业运营后就能一次性支付设备款给原告的计划也随之落空。到目前为止,某甲公司合计已向原告支付了178,480元的货款,尚欠289,520元。根据以上事实,某甲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属不可抗拒因素,并不是某甲公司有意拖欠原告货款。某甲公司也积极主动与原告多次协商支付剩余货款事宜,并向原告作出了付款计划:1.2024年2月份支付50,000元;2.2024年度3月份支付100,000元:3.剩余欠款在2024年6月份付清。在此也恳请原告海涵,给某甲公司筹款的时间,争取按计划付清差欠的货款。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某甲公司预付金后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某甲公司也多次催要发票,但直到现在某甲公司仍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任何发票,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某甲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对原告提出的欠款289,52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支付;2.对原告提出的利息33,514.36元及违约金15,117.34元,因原告首先未及时按约定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其次,某甲公司是因不可抗拒的国家政策性因素影响才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非赖账不还,故某甲公司不应支付以上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某甲公司因虎跳滩水电站扩容改建,其将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9年8月,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的虎跳滩电站负责人李某协商变压器买卖事宜。后***作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将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变压器购销合同》交由李某,后李某将加盖某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又交给***,合同主要载明:供方某乙公司、需方某某公司、合同编号2019销字0807号、合同签订地点云南省元谋县、签订时间2019年8月7日。产品名称: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SFS11-6300/35、数量1台、单价363,000元;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S11-M-800-10.5/0.4、数量1台、单价57,000元;干式变压器,规格型号SC11-160-6.3/0.4、数量1台、单价37,000元;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S13-M-50-10.5/0.4、数量1台、单价11,000元;合计561,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价约定为税价,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供方安排生产,货到工地经供需双方检查外观合格后付合同总价40%货款,设备投运或者货到现场五个月内付合同总价25%货款(先到为准),5%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在需方支付预付款后供方提供国家规定同期税率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变压器送至元谋虎跳滩水电站,李某于次日在2张送货单收货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并在收货单位签章处填写“元谋虎跳滩水电站”。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某某公司,其中:单号为202001载明变压器SFS11-6300-38.5/10.5/6.3、数量1台、单价456,600元;单号为20200140载明变压器S11-M-800-10.5/0.4、数量1台、单价57,000元,变压器SC11-160-6.3/0.4、数量1台、单价37,000元,变压器S13-M-50-10.5/0.4、数量1台、单价11,000元,合计105,000元; 2019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垫付变压器预付款168,480元、10,000元。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2021年11月29日向某乙公司账户转款168,480元、10,000元。 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产品欠款金额468,000元、预收货款178,480元、应收款金额289,520元。2023年7月1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经办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除需方信息变更为某甲公司、金额更正为468,000元、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外,其余协议内容均与先前合同内容一致。因某乙公司多次催要尚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虽然原告提交的《变压器购销合同》载明供方系某某公司,但案涉合同的洽谈双方系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李某,且加盖的印章非正规合同专用章,加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之初李某出示过某某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明资料,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可推定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变压器购销合同》系原告与其协商重新签订的结果,系对原合同的更正,故本案案涉《变压器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应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变压器交付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9,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货款,且货款应支付的时间早于国家政策出台时间,加之原告基于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未依约开具发票并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故被告某甲公司以政策调整及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否定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某甲公司因政策原因未能正常营业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加计50%的利率调整为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负有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谋县某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9,520元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元谋县某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计3186元,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元谋县某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