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602号

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67幢商铺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杰,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旺池卡村21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唐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得尔公司)与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杰及被告天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得尔(项)字2014第16号),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香格里拉天瑞阳光酒店暖通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大写)伍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空调末端设备到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空调主设备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开机调试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7%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余下合同总价的3%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壹年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承包的香格里拉天瑞阳光酒店暖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来看,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以后,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金额。因为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答辩人没有支付,未支付不是答辩人的原因。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香格里拉天瑞阳光酒店暖通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500万元。

3、香格里拉天瑞阳光酒店收款明细复印件1份、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9份,以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万元。

4、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40万元。

经质证,被告天锐公司对原告西得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329.5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账明细出具后即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天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银行凭证等复印件共9份,以证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

经质证,原告西得尔公司对被告天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得尔(项)字2014第16号),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香格里拉天瑞阳光酒店暖通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大写)伍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空调末端设备到场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空调主设备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开机调试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7%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余下合同总价的3%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壹年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锐公司主张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验收,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与支付价款不具有对等的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对账时间并非为付款时间,故不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天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巴竹玛

人民陪审员 肖  卫

人民陪审员 杜 建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木 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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