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320号
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02586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云南省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
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得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本院无管辖权,依法作出(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西得尔公司的起诉,原告西得尔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26民终784号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西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得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自行找到原告在文山市龙誉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地,自称其有焊工资质,能为原告提供劳务。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考核后,与被告口头谈好由被告从事焊接工作,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为280元。原告为保证安全施工,减少工地人员伤害,为上岗的公司员工、临时工提供了劳保服、安全帽、安全绳,由项目负责人每天召开晨会,强调安全操作规程,被告作为临时工身份参加。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按被告出勤天数支付其报酬7840.00元。201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因平时不按期检查、更换安全绳,在工作时因不慎踩空脚手架后致安全绳裂断摔倒在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安排人员施救,将被告送至文山州医院救治,安排员工陪护,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22.80元,住,住院治疗费334426元、住、住院期间日常生活费用29870元,合计37952.96元,出院后安排被告住在文山宾馆进行休养,2019年10月22日按天数支付给了被告劳务报酬5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以自身技能为原告提供劳务,与原告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按天结算报酬,工资无固定、连续性,被告工作时就安全生产受原告管理,但其未工作时不受原告管理、不发报酬,无需请假,原、被告之间系平等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西得尔公司承包文山市龙誉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2019年8月2日,答辩人被该项目负责人杨柳召用入职,在被答辩人的安排下从事安装中央空调电焊焊接工作,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工资按月发放。在被答辩人规定的时间内上、下班,由被答辩人负责打考勤,到被答辩人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电焊焊接工作,答辩人的住宿、伙食、劳保服、安全帽、安全绳、电焊工具等均由被答辩人提供。以上事实,被答辩人虽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答辩人,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按月发放至答辩人个人银行账户内;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自备答辩人正式录用以来,在被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上服从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遵守被答辩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足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欠收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物流签收回执单日期,并驳回原告诉请。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文劳人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期15日法定期限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2、《电子转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并非公司支付。
3、出院记录、住院费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复印件,证明西得尔公司已为***垫付住院费33442.66元、门诊费1522.80元,生活费2987.50元;
4、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对第三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内容垫付33000元不是事实,公司实际垫付30951.39元,门诊垫付1522.8元,不是单独开宾馆,而是公司统一安排住宿,证明被告是公司员工的事实。对生活费票据三性均不认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谁提交的也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工资约定的微信截图,证明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杨柳在招聘答辩人时在微信上与答辩人约定工资为280元/天的事实。
3、工作照片,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管理下,身穿被答辩人提供的劳保服、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参加工作,并由被答辩人统一提供食宿。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4、个人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公司提供劳动,被答辩人按月将劳动报酬发放至答辩人个人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5、工友李顶超、李代明的证词,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从事电焊焊接工作,服从被答辩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答辩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给答辩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6、考勤表,证明2019年8月份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上班,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杨柳负责打考勤,工资按月发放。
7、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质证,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只认可每天280元事实,被告是干一天有一天工资,在不上班期间不受公司监管。只接受劳务。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穿的公司的劳保服,证明在项目工程中公司内部安全规范,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从表象上看,被告只是在工地上工作,来公司第二个月就出事,临时招聘的临时工种。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款项并非造册发放,是直接打到卡上的,并非劳务关系,对关联性认可,我方认为是劳动报酬。对第五组三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才认可,该证言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考勤表没有公司公章及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关联性不认了,证明观点也不认可,对第7组即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至第7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文山市龙誉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需要,2019年8月2日,***与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谈好劳动报酬为每天280元并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考核合格后入职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按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柳的安排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工作期间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统一作工作服、统一考勤等并接受安全教育。2019年9月20日下午,***按公司的安全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在下脚手架时不慎踩空脚手架,安全绳断裂,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掉下至伤。事故发生后,项目负责人杨柳和其他员工及时将***送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医疗费用并安排***在文山宾馆休养。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依法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春燕于2020年1月21日签收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快递方式邮寄出民事起诉状,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3日不全诉讼材料并进行立案登记。本院审查后认为无管辖权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该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云26民终7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另查明,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商业意外险。
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之间是否有共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应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列举的证据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上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其报酬;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对劳动时间、服务方式有更多的自由,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等。本案中,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个人要件,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辩解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双方应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列举的证据能证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待证事实。被告***列举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快递方式邮寄出民事起诉状,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3日不全诉讼材料并进行立案登记并按规定预交了诉讼费。按照文劳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对起诉权的要求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玉忠
审判员  王洪元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