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文山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得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西得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得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是自行找到西得尔公司在文山市龙誉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地,自称其有焊工资质,能为我公司提供电焊焊接工作,经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考核后,与***口头谈好由***提供电焊焊接工作,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每天为280元,并非为招聘***入职公司,双方是按口头约定,由***为西得尔公司提供电焊焊接工作,不存在公司安排。西得尔公司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双方系平等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属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违背以上客观事实,认定“2019年8月2日,***与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谈好劳动报酬为每天280元并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考核合格后入职该公司”“入职后按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柳的安排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以本案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西得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得尔公司认为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西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得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西得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文山市龙誉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需要,2019年8月2日,***与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谈好劳动报酬为每天280元并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考核合格后入职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按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柳的安排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工作期间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统一作工作服、统一考勤等并接受安全教育。2019年9月20日下午,***按公司的安全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在下脚手架时不慎踩空脚手架,安全绳断裂,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掉下致伤。事故发生后,项目负责人杨柳和其他员工及时将***送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医疗费用并安排***在文山宾馆休养。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依法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春燕于2020年1月21日签收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以快递方式邮寄出民事起诉状,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3日补全诉讼材料并进行立案登记。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无管辖权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该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云26民终7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另查明,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商业意外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西得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之间是否有共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西得尔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应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西得尔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列举的证据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上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其报酬;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对劳动时间、服务方式有更多的自由,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等。本案中,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个人要件,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得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次,本案中,西得尔公司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西得尔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以快递方式邮寄出民事起诉状,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3日补全诉讼材料并进行立案登记并按规定预交了诉讼费。按照文劳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对起诉权的要求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西得尔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得尔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西得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无异议。西得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与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谈好劳动报酬为每天280元并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现场考核合格后入职该公司”错误,事实是我公司没有招聘其入职,***仅仅是临时工;2.“入职后按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柳的安排从事电焊焊接工作”错误,事实是并非杨柳安排***的工作,***本来就是从事电焊工作,来我们公司是承接电焊的临时工作。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西得尔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西得尔公司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首先,西得尔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经西得尔公司项目负责人招用,在为西得尔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期间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身着统一工作服、统一考勤等并接受安全教育。西得尔公司以每天280元的标准按月向***发放工资。根据上述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在从事西得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电焊工作期间接受西得尔公司的管理、受到西得尔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西得尔公司之间形成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第三,***从事电焊工作是西得尔公司业务(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
综合以上三点,***与西得尔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时间、地、地点的限制工时间的长短不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故西得尔公司以***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作为双方当事人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得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祺
审判员 陈登荣
审判员 黄敏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