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民终7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67幢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市。
上诉人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5日上诉人因不服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人仲案字[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8日收到了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以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节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扣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节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裁定驳回云南西得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涉及上述法律规定的争议内容及情形,故仲裁机关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唐 丽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