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6472号
原告:昆明顺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XBL10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西城林语小区二期D地块2栋1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旭,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87607W。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中坝社区中坝村586号。
法定代表人:余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顺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与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被告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2019年11月20日和2019年12月30日期间出具给原告的《混泥土泵送结算表》向原告支付剩余泵车租赁费90215元;2.被告以泵车租赁费90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9年8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承租泵车用于被告承揽的位于昆明西山区××路××路××小区的混凝土泵送作业,并与原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价款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臂长37米-56米的汽车泵及高压车载泵各一台,汽车泵计量单价25元/立方,高压车载泵20元/立方;按区段主体结构封顶,次月25日内支付结算书发生额的70%,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到总发生额的90%,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出租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出租方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保护相应债权时,承租方应当承担出租方为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混泥土泵送结算表》,累计产生泵车租赁费14021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泵车租赁费90215元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项目部结算的租金未经公司审核,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要求,影响原告施工进度。3.现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应支付租金的条件。也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原告为乙方(出租方),被告为甲方(承租方)。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承租泵车用于混凝土泵送作业;单价为汽车泵25元/立方米、高压车载泵20元/立方米;以双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量为计算数量,如每次汽车泵浇灌方量大于6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价,不足60立方米,按60立方米结算。车载泵每次浇灌施工方量大于8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价,不足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结算;双方结算工作量的时间是上月二十六至本月二十五,并开具任务结算书(任务结算书为累积滚动未支付泵费,即往期未支付泵费与本期发生的泵费之和),由双方各管理人员审核签字。按照区段主体结构封顶,次月25日内支付结算书发生额的70%,工程完工3个月内支付总发生额的90%,工程完工6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需在停工1个月内支付结清所有款项。次月25日内乙方按公司审核完毕的结算书金额的7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日内付款;因承租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出租房以诉讼方式保护相应债权时,承租方应承担出租方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最终于2019年12月30日共同出具了两份《混凝土泵送结算表》,确认租金共为14021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泵车租赁费5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因在滇池保护红线范围内,现已被拆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无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为由不予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泵送结算表》被告项目部已确认租金为140215元。双方合同虽约定需按被告公司审核完毕的结算书金额付款,但对结算表进行审核既是被告享有的权利同时亦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未进行审核系被告放弃其权利、未尽到其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该结算表中确认的租金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结算表中载明的租金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次月25日内支付结算书发生额的70%,工程完工3个月内支付总发生额的90%,工程完工6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需在停工1个月内支付结清所有款项。现案涉工程因在滇池保护红线范围内已被拆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被告应支付已产生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021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要求的抗辩主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主体结构封顶、工程完工、工程被拆除的时间,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90125元自庭审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能够举证证实该款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顺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0215元;
二、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顺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90125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顺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顺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宗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