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言、唐茜,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纯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腾龙路**双创中心启迪众创园4号楼2层20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Q7E2A2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航城49号地块S-1幢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95035328D。
法定代表人:王川,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旺、田雨寒,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江,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团结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6139F。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江、楚雄滇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2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被上诉人系受案涉工程业主方的安排加工材料时受伤,一审遗漏了业主方这一诉讼参与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2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刘朝江受伤时是在为谁提供劳务?本案中无论***处于普通农民工的地位,还是包工头的地位,上诉人***均仅是提供劳务,并不包含工程材料加工等的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刘朝江陈述,其系在使用角磨机对高压配电网横担进行加工过程中由于角磨机飞出的锯片弹伤了眼睛,被上诉人刘朝江切割高压横担并不是***劳务承包范围,当然其也就并不是为***提供劳务。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具体名称请二审法院核实)设置的材料站因提供的高压横担等材料尺寸不符合施工标准,案涉工程业主方材料站的工作人员安排了在工地上的被上诉人刘朝江使用角磨机去加工材料,后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导致了受伤。故一审遗漏了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这一诉讼参加人,导致上诉人受伤过程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时并非为***提供劳务,建议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朝江均受雇于李静,为李静提供劳务,一审遗漏了李静这一诉讼参与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滇中实业公司分包给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后,由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转包给李静后,李静联系***做工,***就联系了被上诉人刘朝江等工人一起到达了工地。本案事发前被上诉人刘朝江虽然系***带至工地,但是事发时***及其他工人均未开展施工,并且***与刘朝江地位一样均是李静雇佣的工人,同时案涉工程业主方材料站工作人员叫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材料导致受伤后,李静因害怕承担责任就撤出了场地,李静撤场后滇中实业公司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就让***带领工人继续施工,这也就是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与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才签订合同的原因。故本案除了遗漏了案涉工程业主方这一诉讼参与人外,还遗漏了李静这一诉讼主体,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朝江一样是受雇于李静的农民工,***并非系接受刘朝江提供劳务的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建议二审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上诉人前述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刘朝江事发时实际受雇于李静,同时其加工高压横担也是受业主方安排才进行的,故本案被上诉人刘朝江受伤时其并未为***提供劳务,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朝江为***提供劳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除了分析劳务者受伤时提供的具体劳务接受主体外,劳务费用的发放主体也是确定劳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因素。从一审认定的工人工资及劳务费发放过程来看,2021年4月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委托滇中实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的是2021年4月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系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2021年6月-12月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向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7万元,根据这一事实同样可以认定2021年6月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系农民工的用工主体。根据以上事实均可证实,从始至终***本人并未收到过滇中实业公司或者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的任何劳务费。如一审认定2021年3月初***经人介绍向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是属实的,那么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就应当与***签订劳务合同,并且向***支付劳务费,但是本案中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同时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也未向***本人支付过任何的劳务承包费用,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朝江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接受业主方材料站的安排,为李静提供劳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三、退一万步讲,如***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必须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而非***,一审判决***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与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系纯悦电力工程公司而非***,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对象系纯悦电力工程公司而非***,根据合同成立及劳务费收支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并不是劳务承包合同主体也非劳务费发放或者接收主体,如果***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必须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当由既是合同主体又是劳务费收取方的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来承担责任,而非***,同时,一审判决***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即便按照一审的裁判逻辑,一审判决***、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赔偿费用金额计算也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餐饮费、医疗费、门诊费、加油站收据等票据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由***支付刘朝江费用为54542.5元,即便按照一审裁判逻辑***承担责任也应当扣减54542.5元,一审仅认定35949.9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即便按照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朝江经济损失为310258.6元,***仅垫付35949.93元,***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应赔偿274308.67元(310258.6元-35949.93元),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对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对***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根据连带责任承担基本原则,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系对被上诉人310258.6元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仅是对扣减***垫付的35949.93元费用后的274308.67元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费用只能扣减其个人承担费用中。按照一审裁判思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310258.6元,由***、纯悦电力工程公司、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者分别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费用为310258.6÷3=103419.5元,***还应当扣减其垫付的35949.93元,故即便按照一审裁判逻辑***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额为67470元。但一审免除了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35949.93元赔偿责任(系***个人垫付)也是错误的,***垫付的费用仅能用于其个人债务扣减,不能用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赔偿金额扣减,故即便按照一审的裁判思维,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2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朝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成立于2021年4月12日,而被上诉人刘朝江于2021年3月14日发生事故,届时上诉人连用工主体都不存在,故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关系。二、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刘朝江的劳务费。根据一审认定事实,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自2021年6月-12月支付上诉人费用,该部分费用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刘朝江的劳务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朝江于2021年3月9日到达牟定县后由李静安排车辆将其接至工地,3月14日为业主方切割高压横担过程中受伤后就未再务工,而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委托滇中实业公司支付的410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医疗费,以上费用支付与上诉人均无关联性,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以上诉人与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等原因认为上诉人承接了***的工程,故而认定上诉人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的说理完全没有逻辑,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是否系承接***工程暂且不论,即便上诉人承接了***承包的工程,承接后就要对***的除工程劳务费等以外其他人身损害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显然我国法律是没有规定。其次,上诉人暂且将一审裁判逻辑理解为“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加入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加入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不反对即可。结合本案,即便按照一审的裁判思维,被上诉人刘朝江受伤后对***产生了侵权之债,那么上诉人要加入债务承担必须是上诉人与***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被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很显然法律规定债务承担的两个条件上诉人均不符合,故根据“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符合加入债务承担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朝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刘朝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定或约定为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方式,由于其扩大承担赔偿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不仅会导致案中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及节约司法资源,还会导致偿付能力强的主体,即使自身责任较小,也由于连带责任而承担更高的赔偿义务,造成过错与责任不相适应的结果,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三款规定,如无法律规定或约定,就不能任意突破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来分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与第一百七十八条,构成了我国民事责任承担的两种主要责任形式: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基于前文所述,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依据法定或约定,无法定或无约定的责任形式应当为按份责任。一审判决第20页第4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说理部分,引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处显然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属于连带责任,自然不应当按连带责任来判决。并且此处的“相应责任”,恰恰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按份责任中,“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在没有直接规定连带责任时,此处的相应责任应当以按份责任理解。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承担上来分析: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同样按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承担。而本案中,如果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也仅是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最终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2022年5月31日公布的《关于印发2022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标准,完全是错误理解该标准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的适用时间及适用范围为2022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刘朝江系提供劳务发生损害,且发生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故无论是从适用时间还是适用范围来分析,都不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而应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后的民事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的规定,不适用城乡统一的赔偿标准,需要区分城镇与农村的标准,而被上诉人刘朝江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均为农村人口,其主要消费性支出所在地也是农村,因此应当适用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本案中就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比例划分存在不当。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刘朝江系经过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培训合格且获得高处作业资质证书的专业技术工人,且作为一名多年从事该工作的理智成年人,在明知使用角磨机应当佩戴护目眼镜或者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是最基本的安全要求及施工要求,却在施工时未佩戴护目眼镜或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而上诉人首先不是工地的管理人,其次被上诉人刘朝江作为专业技术工人,明知施工时佩戴护目镜或者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是施工的基本要求,却在施工时未佩戴护目镜或者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就违规操作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被上诉人刘朝江的违规操作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的可能性都较小,故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仅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重新对过错比例予以认定。四、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应当在查清各自过错比例的基础上,进行准确认定划分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基于前文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查清各自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大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劳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按施工任务通知组织施工,所以施工组织监管应当是由被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主要负责。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一方面被上诉人刘朝江明显违规进行施工作业,另一方面作为现场组织施工的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安全施工监管及保障不到位,这两个主要原因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上诉人仅仅是一种选任责任的过错,并不能够必然或主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上诉人尽到了全部选任责任,由于本案中操作人和监管人都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不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操作,最终也还是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中对于损害责任的过错比例划分,应当主要由被上诉人刘朝江、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及***承担,上诉人应当仅在10%以内承担一定的选任责任。综上,一审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各方约定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连带责任承担方式,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且划分责任比例失衡,请求二审纠正一审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朝江统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责任承担方式正确,刘朝江经济损失标准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滇中实业公司统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针对***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第一,纯悦电力工程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不应当得到采信,在一审当中***多次自认为刘朝江为其提供劳务,在二审上诉当中作出了一个截然相反且相互矛盾的一个陈述,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二,***陈述刘朝江的劳务费是由我公司支付是不对的。因为根据案涉劳务协议,我公司是按照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代付农民工的工资,因此一审在该部分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综上,***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针对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一审认定的刘朝江事发时其劳务费发放是由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刘朝江到楚雄务工,均系李静安排车辆接送,并且刘朝江受伤以后由其安排送往医院医治,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刘朝江受伤时系受雇于李静。刘朝江受伤是系由业主方材料站安排其进行承担加工,一审遗漏了李静及业主方两个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错误。其次,结合本案刘朝江的劳务费发放,均可以看出刘朝江并非为***提供劳务,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判决错误。
刘朝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4284.35元,后在2022年5月26日的庭审中进行变更要求按2022年伤残赔偿金以每年40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每年27441元的标准计算的费用进行赔偿,即经济损失计498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滇中实业公司与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资质证书号:0353011275、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滇中实业公司2021年牟定县配网项目施工(新桥、安戌供电所)劳务分包给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该合同中对计价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以及约定了禁止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合同签订前,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实际上于2021年2月底就进场开始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3月初,被告***经人介绍向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3月12日,原告刘朝江受被告***的雇请到该工地务工。2021年3月14日,原告刘朝江在务工过程中使用角磨机工作时被角磨机切割飞出的锯片划伤右眼。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请李关洪开车将原告刘朝江送至当地县、州级医院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至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21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共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15.1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刘朝江在楚雄州医院及云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还为其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069.93元。被告***向雇请的开车送原告刘朝江就医的李关洪支付了2100元。事故发生后,从2021年3月17日至10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共向原告刘朝江给付了26580元,直接向刘朝江的父亲支付了1200元,共计27780元。后原告刘朝江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朝江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刘朝江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在鉴定过程中支付会诊费3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5月20日,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为甲方、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施工框架劳务协议,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将牟定供电局2021年牟定县配网基建、生产项目分包给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根据业主方项目计划安排情况及时向乙方下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进行组织施工(甲方根据“通知书”进行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五条第1项约定:质量及安全文明、人员符合协议要求,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工程量,对乙方进行结算?...第六条第3项约定:每次按照乙方应得款支付劳务款时甲方首先代乙方发放批次计划拨付工程款的30%农民工工资,发放民工工资后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仍由***组织人员接着协议签订前***组织人员完成的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2021年7月6日,根据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的委托,被告滇中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30万元,被告***雇请的部分工人包括原告刘朝江也在此次支付工资的人员之内,向原告刘朝江支付的工资为4100元。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向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21年6月4日支付了5万,2021年6月25日支付了1万元,2021年7月22日支付了2万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了16万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了1万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了2万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刘朝江有一子女刘星萍(公民身份号码:53062820********)。刘朝江的父亲刘洪登(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与母亲姚银美(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包括刘朝江在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朝江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符合该法律规定的项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一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主张。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5月26日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22年4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滇中实业公司、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应提交的证据未提交才导致了第二次庭审,尤其是被告***在两次庭审结束后还不断向本院提交证据,具有拖延案件审理的故意,造成第二次庭审并非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且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法庭已明确待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后如需再次开庭另行通知,第一次庭审中是阶段性的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才终结,所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变更诉讼请求须以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于2022年5月31日公布的《关于印发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该通知确定的适用期间内审理的案件应按该通知的标准执行,且实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但原告刘朝江并非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属临时务工人员,其主张按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及修理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只应按农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且计算的期限应以鉴定的天数为准。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及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715.17元、门诊治疗费1069.93元,计10785.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0596元(62042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10198.68元(62042元÷365天×60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7.鉴定费、会诊费29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程度等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交证据证实的支付李关洪的2100元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245430元(40905元×20年×30%);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16.8元(原告之父刘洪登27441元×19年×30%÷4人+原告之母姚银美27441元×19年×30%÷4人+原告之女刘星萍27441元×13年×30%÷2人)。以上共计443226.58元。(二)关于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登记成立并与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劳务协议之前,被告***实际于2021年3月初便开始组织人员在工地进行施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是承包工程,被告***本人也认可被告滇中实业公司受铮臻公司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包括刘朝江在内是其雇请的工人,所以原告刘朝江是受被告***请到工地务工的人员,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朝江受伤时,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与原告不能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及原告刘朝江有一个月的工资虽然是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被告滇中实业公司支付,但只是支付了该工程中劳务费的一部分,并非是被告***在该工程中雇请的工人的劳务费全部均由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在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也约定了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可代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故不能认定原告刘朝江是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或滇中实业公司雇请的人员,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朝江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朝江于2021年3月14日提供劳务使用角磨机过程中受伤,自身不注意安全操作和疏于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请原告后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工作过程中对务工人员无安全管理措施和防护设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为310258.6元(443226.58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及支付的费用共计35949.93元(5000元+1069.93元+2100元+27780元),应作相应抵扣。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被告滇中实业公司支付的4100元本案证据证明的是劳务费,不是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故不应予以抵扣。3.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虽然时间是在原告刘朝江受伤之后,但是该协议约定的提供劳务的工程范围与之前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一致,且是在原来***组织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签订合同之前***组织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无法区分,也未单独进行过结算,应付的款项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也均是拨付给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并未拨付给被告***个人,所以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实际上是承接被告***个人之前承包组织施工的工程。因此,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应对被告***之前在该工程上原告受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或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形成安全隐患,对原告刘朝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具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或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尤其是从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与纯悦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劳务协议的约定中可以看出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按施工任务通知组织施工,最终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或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向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不是劳务,属于承揽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在该承揽关系中,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属定作人,被告***或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是承揽人。被告***或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错,因此应对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刘朝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滇中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滇中实业公司与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禁止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转包或再分包,滇中实业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刘朝江与被告滇中实业公司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刘朝江要求被告滇中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纯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朝江经济损失310258.6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及支付的费用后实际还应赔偿274308.67元(310258.6元-35949.93元);二、被告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朝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朝江对被告楚雄滇中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刘朝江承担1254元(已付由被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连带承担2068元,限与赔偿款同期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与李静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刘朝江受伤时系为李静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受伤后李静安排***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一审遗漏了李静这一诉讼参与人的事实。第二组:***与李静通话录音及文译,欲证明:1.被上诉人刘朝江受伤时系为李静提供劳务,其并非接受***安排,与***不构成劳务关系的事实;2.被上诉人受伤后李静安排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多次电话询问被上诉人治疗事宜的事实;3.被上诉人受伤时案涉工程系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转包给李静施工的事实,与***无关。第三组:***与刘朝江通话录音及文译,欲证明:1.被上诉人刘朝江系接受业主方安排加工材料导致受伤,并非接受***的安排,一审遗漏了业主方这一诉讼参与人的事实;2.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曾与刘朝江私下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朝江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李静的名字来看不能明确其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通话内容来看,不能确定李静的身份;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排除剪辑可能,并且说到了一个王姓的案外人,其身份的真实性不能明确。其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中***的陈述是相矛盾的。纯悦电力工程公司认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刘朝江受伤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朝江系为李静提供劳务,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刘朝江系为***提供劳务(一审庭审中***已自认该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录音的内容只能反映***与李静存在沟通往来,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三点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录音形成时间为一审判决以后,不排除双方串通可能,真实性存疑,且录音内容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两点内容。滇中实业公司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滇中实业公司无关,滇中实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如下:该证据与滇中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滇中实业公司不认识李静,也没有与李静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进行核实;对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及文译(***与刘朝江)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据与滇中实业公司无关联性,滇中实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涉案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铮臻电力工程公司,滇中实业公司从未安排***与刘朝江就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其次,业主方从未到现场进行具体工作安排,而且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刘朝江提供劳务属于滇中实业公司分包给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的劳务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且不能证明一审遗漏当事人李静及刘朝江系为李静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对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一、第13页最后一段“2021年3月初,被告***经人介绍……”描述错误,其认为承包工程的是李静,***是从李静手中接受该工程,刘朝江受伤是在李静的承包时候才受伤的。二、第13页最后一段后半部分,其认为***是受李静安排请李关洪将刘朝江送医院救治。三、务工受伤的过程认定不清楚,其认为刘朝江是在改材料的过程中受伤的,材料是由甲方直接供给劳务方,是材料站的人安排刘朝江改材料,而不是***安排刘朝江改材料。上诉人***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刘朝江、滇中实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纯悦电力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一审对刘朝江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朝江系为“李静”提供劳务,一审未将“李静”及“业主方”追加为本案被告,系程序违法。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中***自认刘朝江系其雇请,且其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朝江为李静提供劳务及一审遗漏“业主方”的主张。故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除上诉人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朝江经济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对刘朝江各项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于2022年5月31日公布的《关于印发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载明:按照国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参照此标准执行)。据此,一审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前述文件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朝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另,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垫付的款项金额为54542.5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于2021年3月初便开始组织人员在工地进行施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是***承包工程,***本人也认可滇中实业公司受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包括刘朝江在内是其雇请的工人,故刘朝江系受***雇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承担侵权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刘朝江在提供劳务使用角磨机过程中受伤,自身不注意安全操作和疏于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雇请刘朝江后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工作过程中对务工人员无安全管理措施和防护设备存在过错,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70%的责任正确。纯悦电力工程公司与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虽然是在刘朝江受伤之后签订劳务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的提供劳务的工程范围与之前***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一致,且是在***组织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签订合同之前***组织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无法区分,也未单独进行过结算,应付的款项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也均是拨付给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并未拨付给***个人,所以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实际上是承接***个人之前承包组织施工的工程。一审据此认定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对***应赔偿刘朝江的各项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纯悦电力工程公司,在该承揽关系中,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错。一审据此认定铮臻电力工程公司对***、纯悦电力工程公司赔偿刘朝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滇中实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铮臻电力工程公司,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禁止铮臻电力工程公司转包或再分包,滇中实业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滇中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公司、铮臻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上诉人***负担2051元(已交),由上诉人**纯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已交),由上诉人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