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3民初368号
原告: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9503532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牟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原告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云AS××**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一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3年3月16日开始到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期间原告的损失,按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后每天250元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租用被告位于牟定县××村委××栋房屋,用于施工人员居住及材料堆放,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2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房租费28000元。2022年3月租期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随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用于该公司工作人员居住及材料堆放。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租房合同。2022年9月,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所租房屋内已无人居住,但无力支付房租,请求原告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代为支付房租费用,原告根据实际使用时间为7个月,每月2333.33元标准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个月房租费,另外支付房屋内物品损坏赔偿费4万元。原告认为赔偿费用4万元不合理,未按原告要求付款,被告不让原告拉走材料。2023年1月因急需部分材料,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向被告支付1万元损害赔偿费,才得以将材料拉出退还原告。2023年2月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剩余房租,由于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处理,原告急需使用未拉走的材料,最终同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月份,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万元折算为赔偿费,原告再支付被告房租费用21000元,支付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拉走仓库剩余材料。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元房租费,3月1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查看剩余未拉走材料时,被告趁机将原告车牌号为云AS××**五菱宏光小型面包车车钥匙偷走,同时锁住大门。原告报警后,经新桥派出所民警协调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依然拒不归还。其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扣留期间损失费。
被告***辩称:2021年3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协商租房事宜,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承诺租期至少是2年,租金每年28000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向我支付了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租金28000元,原告及其合作单位使用我的房屋到2023年2月25日,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两年的房租,以及屋内财物被损坏折价4万元,这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原告的合作单位仅支付了我1万元场地损坏费用,原告另向我支付了21000元房屋租金。剩余的房屋租金7000元及场地损坏费用原告拒绝支付,无奈我只能选择扣留原告的车辆,只要原告支付清楚房租,并赔偿场地损坏费用,车辆可以还给原告。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均不是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房租收据、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租金情况;
3.出警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调处,被告拒不归还车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牟定县××镇××村委××幢房屋,用于施工工人居住及材料堆放,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使用被告的房屋,并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了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一年的租金28000元。后因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的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使用,退出时没有支付房租,2023年1月16日,被告不让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材料拉走退还原告,云南钦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万元场地损坏费用。202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房租。2023年3月16日原告的员工开着其名下的云AS××**号牌的五菱宏光车辆到被告出租房处,被告便将原告的车辆扣留,经派出所民警协调无果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擅自扣留原告名下的云AS××**号牌五菱宏光车辆,被告无权扣留,其行为不合法,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有理有据只能以合法的方式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立即将车辆归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车辆被扣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事出有因,仅是方式不合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云AS××**号牌的五菱宏光车辆归还原告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云南铮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