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亚广传媒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中昆医大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正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正中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A1、A2地块外的其他地块的解除达成合意,正中公司对A1、A2地块无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要求广视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正中公司对除A1、A2外的其他地块没有投入任何人力物力,正中公司对此部分未发生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要求广视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一审并未对正中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审查,而直接判令广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正中公司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应将该违约金调整为零。4.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发生及承担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广视公司承担部分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正中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是广视公司新股东介入后,单方以所谓区采价要求变更合同,是广视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会议协商正中公司要求赔偿,赔偿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会议纪要显示没有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广视公司就擅自把其他地块工程包给第三方。广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全面的,过错是明显的。在此情形下,广视公司没有权利提出调减违约金。本案的违约金不高而是过低,预期收益转为实际损失。律师费是避免损失扩大支付的费用,应该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正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视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云南亚广影视传媒中心产业园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广视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赔偿包含窝工在内的损失2624630元、律师费79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广视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广视公司(发包人)与正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SCM-GCSG-201708-013),工程名称“***-云南亚广影视传媒中心产业园桩基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云南亚广影视传媒中心产业园桩基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应该涵盖的所有内容(含试桩及凿桩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进度,材料进场前必须检测复试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合同工期为广视公司提供完整工作面A1、A2地块总工期为90日历天,后期标段满足广视公司施工要求工期,开工日期以广视公司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4亿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按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并按国家、云南省及昆明市建筑工程造价价格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结算价下浮5%;其中A1、A2地块暂估含税包干总价按3900万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本工程备料款为15%,按分地块支付,其中A1、A2地块为585万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完成的造价(计价依据按本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执行),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按已审结的月进度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待桩基础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备料款按比例扣回后支付到已审结工程款的95%;待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到100%,一次结清。由于本项目发包人不能连续完整提供工作面给承包人,双方商定采用分期分标段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发包方依据国家相关约定赔偿承包方工期及停工窝工费;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如拆迁工作的影响,导致部分地段不能按时进行支护施工、工期应按实际开挖时计)。”第24条“工程款预付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但在设备进场5日内支付15%的备料款,按分地块支付,其中A1、A2地块为585万元,结算时扣回。”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备料款为15%,按分地块支付,其中A1、A2地块为585万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完成的造价(计价依据按本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执行),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按已审结的月进度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待桩基础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支付到已审结工程款的95%,备料款在分地块结算时按地上总建筑面积比例扣回;待结构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到100%,一次结清。由于本项目发包人不能连续完整提供工作面给承包人,双方商定采用分期分标段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第35条“违约”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赔偿5000元损失给承包方。”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3、合同签订后,不因甲方股权变更或公司及项目转让而影响承包人对本项目的工程承包权利,否则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工程清单与结算计价表》作为合同附件。
2018年9月3日,正中公司向广视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根据两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单位6、7月进度款2812615.41元。现贵公司已逾期59天仍未支付,已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且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工作安排。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确保安全稳定施工,恳请贵公司领导及时解决拖欠的进度款,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我公司概不负责。”广视公司亚光文化旅游城项目部在催款函上加盖了印章,工作人员**在该催款函上注明:“请尽快与我司成本部完成工程款审核,我部依据审定额组织款项申报。”
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3日,广视公司与正中公司三次召开昆明***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协调会并形成三份《会议纪要》。2018年9月17日《会议纪要》载明:“1.工程进度款事宜,双方核对完成产值,基坑支护、基坑支护工程按累计完成产值的80%进行付款;备料款扣回时间双方有争议;2.A1A2基坑支护及基坑支护工程,按原合同执行;3.关于A3-A7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乙方就融创区采价格做进一步核算整理,于10天后2019年9月27日再次约谈协商”。2018年9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1.施工单位查看我方桩基、支护区采单价后表示我方区采单价过低,要求严格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对合同履约责任及单价存在争议,双方达成一致如下:1.A1、A2地块按原合同执行,进度款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2.因双方单价争议较大,建设方解除A3、A4、A6、A7地块桩基、支护合同,后续赔偿双方协商处理。3.建设方由法务对接施工单位解除合同相关问题。4.施工单位对前期投入成本进行梳理,后期申报完成资料,报工程、成本进行审核”。2019年1月3日《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提出:1.建设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建设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供正式补偿方案;3、赔偿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我方提出:1.A1、A2施工单位在1月25日前完成6#主楼工程桩及后浇带以内的抗拔桩;2.施工单位在1月25日前完成5#楼周边回旋钻地库桩;3.A1、A2地块施工单位与建设方在1月10日以前确定桩基及基坑支护的预算总价;4.因A1、A2地块我司已按合同履约,A5地块不属于我方土地,A3、A4、A6、A7地块还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我司提出双方可对违约金及损失金额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在完成桩基及基坑支护预算总价确定后双方另行协商其他相关事宜。”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陈述,A1、A2地块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目前双方正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广视公司陈述,A5地块其并未取得建设开发权利,A3、A4地块已经实际交由案外人施工,A6、A7地块尚未进行施工;正中公司除了不认可广视公司至今未取得A5地块建设开发权利的陈述外,对广视公司的其他陈述均予以认可。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正中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广视公司与正中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正中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整个“***-云南亚广影视传媒中心产业园基坑支护”,即包括其已施工完成的A1、A2地块以及尚未施工的A3、A4、A5、A6、A7地块,故而要求广视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约定,将其他五个地块交由其负责施工。广视公司则抗辩认为双方已就终止案涉合同达成了一致,且其已将A3、A4地块的基坑支护发包给他人施工,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条件和基础。
其一,针对客观履行可能。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所签订案涉合同的工程范围确实包括整个“***-云南亚广影视传媒中心产业园基坑支护”,即A1-A7地块,但是,双方一致确认其中的A3、A4地块基坑支护已被广视公司发包给他人实际施工,即正中公司要求继续依约履行A3、A4地块基坑支护目前已不具备客观可能。
其二,针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2.A1A2基坑支护及基坑支护工程,按原合同执行;3、关于A3?A7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乙方就融创区采价格做进一步核算整理,于10天后2019年9月27日再次约谈协商。”于2018年9月2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2.因双方单价争议较大,建设方解除A3、A4、A6、A7地块桩基、支护合同,后续赔偿双方协商处理。3.建设方由法务对接施工单位解除合同相关问题。”于2019年1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提出:1、建设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建设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供正式补偿方案;3、赔偿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我方提出:……;4、因A1、A2地块我司已按合同履约,A5地块不属于我方土地,A3、A4、A6、A7地块还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我司提出双方可对违约金及损失金额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在完成桩基及基坑支护预算总价确定后双方另行协商其他相关事宜。”由此可见,正中公司与广视公司在完成A1、A2地块工程进行结算协商过程中,对是否继续履行其他地块工程进行了协商,上述两份《会议纪要》记载反映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即:一是因对广视公司要求调整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单价存在争议,作为建设方的广视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尚未施工部分;二是作为施工方的正中公司对于是否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尚未履行部分未作明确表态,但明确提出如解除合同,应由广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损失;三是双方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数额存在争议。通过上述对双方协商过程和争点的列明,不难看出,一是广视公司要求调整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单价,而正中公司不予同意并要求按案涉合同履行,广视公司率先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二是正中公司虽未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广视公司的提前解除合同意见,但亦在就提前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事宜与广视公司进行协商,该行为当视为正中公司清楚的知晓且不反对广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对提前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安排未能协商一致。
其三,针对继续履行的意愿。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特别是,广视公司明确表明并无将A6、A7地块交由正中公司继续施工的主观意愿,且A3、A4地块已交由他人施工,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而双方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必须由双方协调配合、履行好各自义务才能实际履行的双务合同,且案涉合同标的大、施工难度大、施工周期长,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广视公司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如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合同义务,可能会造成更多的矛盾纠纷,对事关重大民生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言,实属不必。
因此,通过一审法院对客观履行可能、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和继续履行的意愿的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一审法院对正中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正中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作为发包人的广视公司要求调整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单价未获作为承包人的正中公司同意,广视公司单方要求提前解除案涉合同所导致的,换言之,广视公司单方要求提前解除案涉合同并不是因正中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相反,是因其自身调整案涉合同约定未果所实施的合同解除行为,即在正中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广视公司并不具备合同单方解除权,同时,经审查双方所签案涉合同,亦无作为发包人的广视公司可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进而,广视公司在不具备合同单方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和明确表态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其行为当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一,针对违约金。诚如前述,是因广视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对于该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由此,案涉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暂估总价为1.4亿元,计算5%,即为700万元(1.4亿元×5%),故正中公司要求广视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广视公司抗辩主张正中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正中公司对A1、A2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并未实际投入,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但是,广视公司并未能就其抗辩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特别是,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正中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守约方,相反,广视公司在系案涉合同违约方的情况下,却造成了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实际,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当依据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正中公司承担违约金,且不应予以调减,以倡导尊重合同、诚实守信、善良履行的市场秩序,故广视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针对窝工损失。正中公司提出其主张的窝工损失包括已完工的A1、A2地块和尚未施工部分,由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及工人工资构成。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陈述,A1、A2地块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目前正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即已完工部分的窝工损失作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一并加以确认、解决,故对正中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第二,正中公司主张的尚未施工部分的窝工损失,诚如前述,一审法院已按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的约定支持了正中公司的违约金诉求,足以弥补由此给正中公司造成的包括窝工在内的损失,并且,正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不能继续承包其他地块导致的窝工损失超过了案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故正中公司提出的该项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针对律师费。尽管双方所签案涉合同对于律师费的发生及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但是,导致本案是否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在于广视公司,正中公司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委***所支付的律师费当属主张债权所必须产生的合法支出,应由违约方广视公司承担。与此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正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按照案涉合同总价款14000万元计算的79.23万元,显然计算基数不当且金额过高,并且,从正中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看,发票金额为31.7万元,亦非其主张的金额。故而,根据本案实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大小、守约方权利主张成本,参考本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正中公司律师费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以及律师费10万元,共计7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02元,由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977元,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承担57325元。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2050元,予以退还27748元。”
二审中,正中公司提交2组证据:第1组证据是2018年9月27日会议纪要形成情况的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欲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视公司因新股东融创公司的介入,单方抛出区采价要求正中公司接受并进而单方解约的违约事实;如按区采价,广视公司将非法获利5000多万,相应正中公司将遭受损失5000多万。第2组证据是融创公司区采单价清单及广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核定的《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广视公司强行要求正中公司接受区采价,该价格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下浮48.29%,相应正中公司将遭受损失23063702.25元。经质证,广视公司对该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听到录音,整理的文字不能证明参与者实际身份,我方只认可双方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加盖我方公章,说明我方没有对相应内容认可,看不出任何可以显示正中公司损失金额的内容。
本院认为,正中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注明来源,对其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2组证据均无广视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与广视公司的关联性;故对正中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后,广视公司提交A1、A2、A3、A4、A6、A7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地字第5301201700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质证,正中公司认可A1、A2、A3、A4、A6、A7的《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认可地字第5301201700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A5地块。由此,广视公司提交呈国用(2013)第0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该证书与地字第5301201700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是A5地块。经质证,正中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两证不能证明就是双方约定在合同中的A5地块。另,双方对各方提交的A5地块图纸,均以无各方签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A1、A2、A3、A4、A6、A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故予以确认;但对双方就A5地块各自所举证据因均无对方签章确认,故不能确定这些证据所指向的即为双方约定在合同中的A5地块,故均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广视公司向正中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以及律师费10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对正中公司诉请的赔偿包含窝工在内的损失2624630元并未支持,理由是已完工部分的窝工损失作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一并加以确认、解决;尚未施工部分的窝工损失,一审已按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的约定支持了正中公司的违约金诉求,足以弥补由此给正中公司造成的包括窝工在内的损失,并且正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不能继续承包其他地块导致的窝工损失超过了案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对此,正中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该诉请以及正中公司主张支持该诉请的《周进度报告》《机械租赁合同》《人员窝工统计表》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仅支持正中公司诉请的违约金700万,部分律师费10万元;广视公司对一审支持的该两项诉请不服,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上所述。
其次,正中公司诉请的违约金700万,是依据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4000万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签订后,不因甲方股权变更或公司及项目转让而影响承包人对本项目的工程承包权利,否则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查明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作为发包人的广视公司要求调整尚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单价未获作为承包人的正中公司同意,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所致,即广视公司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应依约承担700万元违约责任。一审对于广视公司抗辩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支持,主要理由是广视公司未能就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广视公司作为违约方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实际,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根本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仅以广视公司系作为违约方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予调减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欠妥。虽然,广视公司未能就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但对于违约金的承担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考量,一审未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欠妥。
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一,广视公司上诉主张对过高违约金调减,故应由其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工程价款是暂估价,并且双方在本案二审的调查中,对于签订合同时如何得出相应暂估价均无法予以说明,故就案涉合同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亦无法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减。因双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A1、A2、A3、A4、A5、A6、A7地块,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4000万元,其中A1、A2地块暂估含税包干价按3900万元均无异议,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估价予以考虑违约金调减。
其二,正中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A1、A2地块,且双方正在结算过程中,故A1、A2地块不存在因广视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损失,相对应违约金195万元(3900万元×5%)应扣减。其他地块存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损失,虽然这些地块均未进入履行阶段,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故广视公司对于不履行相应地块需承担5%违约金是有预见的。
其三,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标的物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由此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A5地块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广视公司关于A5地块非其所有,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广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505万元(14000万元×5%-195万元)。
最后,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没有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由广视公司向正中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正中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50000元;
三、驳回***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02元,由***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837.04元,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046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80元,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9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睿审判员王健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