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34民初1264号
原告: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0122308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的银行按揭借款182,000余元(庭审时更正为164,626.20元)及利息50,000元(庭审时更正为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共计14,15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2日,被告购买清河县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河县老年公寓第A幢A单元1701号商品房,总房款为261,089元。2006年9月5日,被告向清河县黄金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开区分社(后更名为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开区分理处申请了个人住房借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60001)约定借款182,000元,自200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期为10年,保证人为原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因其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借款由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开区分理处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全部扣除,经原告向其追偿,被告不予还款。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清河县老年公寓第A幢A单元1701号商品房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9月5日,原告、被告、清河县黄金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开区分社(后更为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开区分理处;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清河农商行贷款182,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清河县老年公寓第A幢A单元1701号房屋,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利率合同签订时为月利率5.13%,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在合同期内,自利率调整后,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开始调整,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对头年内等额还本,总计应还款10期,每年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200元,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在清河农商行开立指定还款账户,被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偿还款项、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08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计代被告向清河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84,626.2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本金和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扣款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购买房屋在清河农商行办理住房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偿还,在被告***违约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64,62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光耀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代付款164,626.2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