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有限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4民初2097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金达路**。
法定代表人:卢正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正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型号为XG932H的轮式装载机一台(价值214000.00元,整机编号:CXG00932A001D1626),以及租赁该装载机的租金(暂算)人民币72000元,计算公式:8时/天×150元/时×60天=72000元(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机械管理员苏家顺承租装载机,苏家顺在征得公司领导的同意后以公司的名义将本公司型号为XG932H的轮式装载机(整机编号:CXG00932A001D1626)出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按照150元/时,每日8小时的方式计算租金,因为被告***曾经多次与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合作过,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双方才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被告***就将停在宾川县力角镇华福新区幼儿园的装载机开到力角镇周能村委会松原村进行房建基础工程。因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9月中旬期间,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机械管理员苏家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并且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装载机。被告种种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公司未发生过租赁关系,我方一直是与杨永光联系,从未与原告公司人员联系过。2020年6月,杨永光承包了李泫德户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后杨永光发包给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所需机械设备由杨永光提供,但是未对租金商谈过。因此我与原告并未发生过任何的机械租赁关系。2020年8月9日晚上,我在李泫德家因施工需要,向杨永光提出需要使用装载机,向杨永光提出由苏家顺把机械开过来。杨永光联系苏家顺后,告诉我,苏家顺最近没空,杨永光要安排其他人于2020年8月10日早上将装载机开到李泫德户工地。2020年8月13日早上,我与杨永光电话联系,让其将机器开回去。杨永光告诉我,让我直接与苏家顺联系。我与苏家顺联系后,苏家顺又说不用开回去了,李泫德与杨永光商量好了,因李泫德还要使用机器,杨永光同意将机器借给李泫德使用。2020年8月13日,李泫德将与杨永光的通话录音发给我,证实李泫德向杨永光借机器,杨永光也同意其使用的事实。李泫德在其工地使用几天后就将机器开去其他地方,我也就不清楚机器的情况。综上所述,杨永光自愿将机器出借给李泫德,后机器开去哪儿我方根本不知道。工地上就只有一台装载机,但是装载机的型号我没有注意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卢正升的居民身份证一份;
2、****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3、接处警情况证明一份;
4、产品购买合同打印件一份;
5、图片打印件一份。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一份;
2、光碟二份(提交人称光碟二份中一份所载内容为2020年8月13日杨永光与李泫德通话录音,另一份所载内容为2020年11月14日***与苏家顺的通话录音);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提交人称该证据系李泫德与***的聊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时,双方对部分证据有争议,对部分证据无争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销售的公司。2014年,该公司从其他公司租赁了一台装载机使用。2020年,被告***因承包了宾川县力角镇周能村委会辖区内的一处工程,需要使用装载机,遂请他人(原、被告双方陈述他人指杨永光)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苏家顺联系。2020年8月9日,被告***请的联系人与苏家顺进行电话联系,苏家顺征得本公司领导同意后,于2020年8月10日将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苏家顺将装载机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带去的装载机驾驶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装载机的租金及使用时间。
被告***使用装载机至2020年8月11日。后因另一人提出需使用装载机,并自行和帮被告***联系装载机的人联系,经其同意后使用了装载机。一段时间后,装载机灭失(原告方称装载机已被吴国辉出售)。2020年9月7日,苏家顺向公安机关报警,宾川县公安局力角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了《接处警情况证明》(载明报警人、报警时间、已告知发生纠纷的双方就经济债务问题到法院起诉等内容)一份交予苏家顺。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被告***系杨永光派去的承租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本方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请求,有义务举证证实,装载机提供给被告后现仍由被告进行保管的事实或装载机系由被告指使他人进行保管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被告未保管原告主张的装载机。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装载机系由被告指使他人进行保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一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的租金的请求,原告有义务举证证实,被告在该期间一直使用装载机及双方已约定支付租金或双方对租金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使用装载机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经庭审查明,被告使用装载机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8月11日,而并非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因双方未约定租金,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租金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00元,由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