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9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丹霞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自相矛盾,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保证金应从原账户返还,被上诉人退换保证金的对象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对其“借用资质人是***”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自始没有认定上诉人向我公司借用资质,而是案外人***向我公司借用资质。二、一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资质实际借用人是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某在转账时属其公司员工,以及未能举证***的转账行为属公司行为。三、在一审证人*某陈述她不知晓此次投标的前提下,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借用资质人为案外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60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2017年祥云县禾甸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备进行投标,欲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原告公司人员联系宾川一公司的人员***,由***对投标的相关事宜进行实施。***到被告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借用资质进行投标。2017年12月25日从原告公司人员*某账户向被告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公司于当天将6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祥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祥云县禾甸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6日开标,共有39家建筑企业投标,最后拟中标人为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当天将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账户转给***的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出借用被告方的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对祥云县禾甸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的过程中,资质借用人为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实施过程中,均由***负责实施,被告方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并无不当。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某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和《资料员证书》、《施工员证书》各一份,欲证明*某属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的三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某转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经审查,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备进行投标,欲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原告公司人员联系宾川一公司的人员***,由***对投标的相关事宜进行实施。”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错误,案外人***平时专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工作,所以我公司才通过***联系上了被上诉人公司,所以***代表着被上诉人公司。经审查,上诉人认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亦认可通过***联系被上诉人公司商议借用资质等事宜,该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在2017年支付投标保证金期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认为系案外人***向其借用资质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不能提供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证实借用资质的情况,故对该争议的内容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某向被上诉人公司转账60000元保证金的凭证,且其陈述该转款行为系代公司向被上诉人转款。被上诉人亦认可该笔款项系祥云县禾甸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中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关于*某系代***转款且借用资质主体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认定*某向被上诉人转款的性质为上诉人借用资质进行投标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将该款支付给***的主张,因其未能证明***经上诉人公司委托收款等情形存在,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60000元后,按约将该款用于投标保证金,投标完毕后应将该款返还。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诉的是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债权关系,一审将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宾川跃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谷荣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