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3民初1050号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荆轲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立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英,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宝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猛、杨海涛,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英、宋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初,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因易水兰亭小区项目向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被告共购买了价值合计1369005元的混凝土。2015年2月6日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了对账单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随后经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砼款。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69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金驰的合同中甲方是我们,乙方是被告,合同第九大条内容中写明,本合同要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委托代理人韩光应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公司签合同要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是项目部的章。如果加盖项目部的章,需要有相关的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章和法人签字。结算单中加盖的也是项目部的章,签字的是***,***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们公司与金驰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韩光应签字。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混凝土后尚欠货款1369005元,被告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韩光应亦非其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加盖有“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商品混凝土货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项目部印章实际由被告使用或者韩光应系被告职工或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凯慧
人民陪审员  XX忠
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