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23民初452号之一
原告:河北新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鲍家庄村村南正无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728484450。
法定代表人:周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钊,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07058。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河北新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河北新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新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申请保全费2238元,由原告河北新天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永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