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71号丽景园1-1-22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
上诉人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工程分发包关系,应当判令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从第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具体采购原料、招录工人进行施工,在本案中***诉称的费用并非其个人的劳务费,而是其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原材料、其招录的工人工资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为,第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巨额工程款不予支付,导致上诉人没有能力向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即使在高新区劳动监察的行政介入下,第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也仅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分包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推脱拒绝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属于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第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
***答辩称,上诉方理由与合同不符,我方纯粹是人工费,没有材料费。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10月份根据被告人要求,我们20名工人在石家庄高新区地砖铺贴工作(工程量见清单)该项目由河北建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完工后,我们工资一直未解决。春节前经高新区劳动监查大队协商给我们解决部分工资,剩余部分至今拖欠87700元(人民币捌万染仟染佰元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受被告亿祥公司雇佣,于2019年6月至10月在高新区润都荣园工地进行地砖铺贴工作。2019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亿祥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润都荣园7#、8#、9#、10#楼公共部位墙砖、地砖、踢脚线工程需要,由乙方承包贴砖工程。并对工期、工资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与被告亿祥公司进行对账。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亿祥公司作出结算书,原告***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支付工资数额为80,152元。被告亿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其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亿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甲方承建的润都荣园工程,分包范围为:除门窗、防水、栏杆、风道、地暖、土方、装修、消防、通风外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双方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代被告亿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0,731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单、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亿祥公司雇佣进行劳动,现原告***已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亿祥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亿祥公司均认可欠付工资数额为80,152元,法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亿祥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亿祥公司雇佣而从事劳动,其与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并无劳务关系;且,原告***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被告亿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亿祥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亿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0,152元。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从合同相对性看,被上诉人***受上诉人亿祥公司雇佣进行劳动,现***已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作内容,亿祥公司理应向其支付二者约定且认可的工资金额。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建材建设公司因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而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无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案***仅以转包人亿祥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故无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0元,由上诉人河北亿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