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八二一中街荔城区商务大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1323-8。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妹妹、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郑佳佳(实习),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巨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巨岸公司签订《植筋、后浇带凿毛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巨岸公司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南郊濠浦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植筋、后浇带凿毛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除钢筋原材及钢筋制作人工费外)、质量、工期,以一次性确定单价的方式进行发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巨岸公司审定的完成量的80%予以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建设施工,于2015年5月中旬完工。巨岸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班组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主要载明:工程量价款456940元(人民币,下同);本单为最终结算版,该班组之前的《班组结算表》均为拨付进度款专用。巨岸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22150元,现尚少余款134790元拒不支付,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与巨岸公司签订的《植筋、后浇带凿毛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以包工包料方式向巨岸公司承包建设植筋、后浇带凿毛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量价款,扣除**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巨岸公司尚拖欠**工程款余款13479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巨岸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自工程量造价结算后(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巨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479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元,由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巨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134790元拒不支付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后,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核实工程款,经核对,被上诉人当场认可工程款已结清,并表示会撤诉,因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和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竟未撤诉,并欺骗原审法院上诉人不会出庭应诉,从而导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所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全部支付到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定的其大舅子陈荣乐的银行账户,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工程结算款,由上诉人方作出的班组结算表来确认双方的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总额是456940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进度款322150元,所以上诉人还欠工程款134790元,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巨岸公司对“2015年5月中旬完工。被告巨岸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班组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主要载明:工程量价款456940元;本单为最终结算版,该班组之前的《班组结算表》均为拨付进度款专用。被告巨岸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22150元,现尚少余款134790元拒不支付,致诉讼”有异议,认为讼争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已竣工,且上诉人从未出具原审中的班组结算表给被上诉人,工程量总价为437050元,巨岸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42150元给**,剩余款项汇至陈荣乐账上,并无拖欠工程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巨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汇总表一份、施工班组付款凭证十一份、班组结算表四份、网上银行回单十一份,欲证明:(1)本案工程款共计437050元及上诉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34215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代理人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班组结算表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2)上诉人提供的班组付款凭证,不是原件,也不具有真实性。班组付款凭证上有记载收款人的账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来支付,上诉人要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应该提供有收款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3)上诉人提供网上下载的银行汇款单也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网上银行汇款单上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额一致,均为322150元,该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数额剔除在诉求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班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施工班组付款凭证上诉人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施工班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网上银行回单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班组结算表》上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可证实讼争工程款总价为456940元,上诉人诉称其讼争工程总价为437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的还款金额为32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剩余部分款项汇给案外人陈荣乐,却仅提供收款人为案外人陈荣乐金额为20000元的网上银行回执单打印件一份,未能提供其他其向案外人陈荣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被上诉人**授权案外人陈荣乐代为收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讼争工程余款为134790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巨岸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7元,由上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国山
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
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