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595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观莲,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101-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132388。
法定代表人:陈俊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岸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1195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接消防安装施工的承包商,被告***称在被告巨岸公司处承接了赣州巨亿电商城的消防工程,欲将此消防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江西赣州巨亿电商城一期、二期消防报警系统、穿线、设备安装、调试等消防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干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入场施工,截止2019年1月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20年1月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施工期间***指派黎建、林智超为现场监管人员,同时黎健、林智超与二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点结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494055元。竣工验收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被告巨岸公司未将工程款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经答辩人后期自行核算并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前后共支付了工程款2082100元。该款项金额已经超额支付。因此,答辩人保留要求两原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答辩人需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标准有两种,一种为按点数计算,另一种为按安装设备的数量计算。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完全按其安装的设备的数量计算案涉工程款,且计算的部分工程款项目存在虚构情形,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系错误的计算方式。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仍然拖欠工程款。15张明细单均系二原告单方面制作,答辩人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二原告进行最终的结算。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巨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纠纷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引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不知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西赣州巨亿电商城消防安装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巨亿电商城一期、二期,工程范围:本工程消防报警系统、穿线、设备安装、调试、接引下线管安装施工等,承包方式:包干不包料;一期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已预埋好的按每点45元,其中按主机点计算,层号灯1个点,广播1个点,隔离模块1个点,报警主机10个点,闭门器主机10个点,消防电源监视主机5个点,漏电探测主机5个点,接线端子箱内完整每个55元,其他设备按主机1个算1个,多线按每个1个点计算,进度款:穿线10元,并线和主线9元,装底座8元,装设备9元,调试完9元,另外一期如有堵的一次性补助一万五千块,该计价为一次性固定包干单价;二期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二期的预埋穿线,调试完整总单价78元,其中按主机点计算,层号灯1个点,广播1个点,隔离模块1个点,报警主机10个点,闭门器主机5个点,消防电源监视主机算5个点,漏电探测主机5个点,接线端子箱内完整每个55元,其他设备按主机1个算1个,多线按每个1个点计算,进度款按预埋23元,配管10元,穿线10元,并线和主线9元,装底座8元,装设备9元,调试完9元,该计价为一次性固定包干单价。施工期间单价不受定额、政策性调整或市场人工费变动等因素而变化。合同包干价已综合考虑乙方购买施工机具及动力、施工照明工具、自备机械开机人工费及维修费、夜间加班费、赶工费、风雨季施工措施费劳保费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市场人工费变化风险费、误工费、系统完整性等……;一期工程付款方式:当月完成量由乙方在25日前申报。穿线、安装、调试部分穿线部分按穿线10元,并线和主线9元,装底座8元,装设备9元,调试完9元,该计价包含装修为一次性固定包干单价。以每月安装的工程量作为进度依据,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25日付给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80%的进度款;二期工程付款方式:预埋23元,配管10元,穿线10元,并线和主线9元,装底座8元,装设备9元,调试完9元,以每月安装的工程量作为进度依据,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25日付给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造价80%的进度款;工程消防按图纸调试完整后可达到消防验收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85%进度款;工程消防验收完毕后配合甲方移交物业,1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的97%工程款,3%质保期(保修期为2年)满后1个月内付清;乙方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应提前7天按实际完成量以书面形式报给甲方审核。上报完成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准确属实,如出现虚报,甲方有权停审并拒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2019年7月18日至7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委派的驻工地工作人员黎建、林智超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了清点确认并签字,经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如下:1、一期5号楼2685点*45元=120825元;2、二期6号楼2355点*45元=105975元;3、一期8栋2640点*45元=118800元;4、一期地下室3680点*45元=165600元;5、一期接线箱90只*55元=4950元;6、一期验收与图纸不符增加317点*120元=38040元;7、一期现场预埋漏埋闭门器配管5、6号楼桥架风机房与图纸不符点工签证44670元;8、一期处理预埋管堵15000元;9、二期1、2、3号店铺S1,S2,S3,S5合计460点*78元=35880元;10、二期5,6,8,9店铺+S8+幼儿园=1054点*78元=82212元;11、二期1号楼1105点*78元=86190元;12、二期2号楼991点*78元=77298元;13、二期3号楼1025点*78元=79950元;14、二期5,6,8,9号楼3780店*78元=294840元;15、二期11,12,15,16号楼4472点*78元=348816元;16、二期地下室自己预埋4650点*78元=362700元;17、二期1,2,3套房预埋配管2899点*33元=95667元;18、二期5,6,8,9号楼套房预埋配管3696点*33元=121968元;19、二期11.12.15.16号楼套房预埋配管4622点*33元=152526元;20、二期楼层接线箱339个*55元=18645元,以上金额共计237055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821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88452元。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消防设施工程属于专业承包的范畴,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承揽工程,故案涉《消防安装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林智超、黎建已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视为对林智超、黎建代理权限及案涉工程量的确认,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可以计算出工程总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剔除原、被告未对账清点的部分项目后,剩余工程款为288452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发包、分包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452元;
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9元,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丁建忠
人民陪审员  许丽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文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