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7282号
原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132388。
法定代表人:陈俊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龙仙路2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73218465U。
法定代表人:林勤,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诉被告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巨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凌伟娥、万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星城公司支付给巨岸公司万星幸福城A地块防水工程保修金30万元及其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计至万星城公司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万星城公司支付给巨岸公司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质量保修金322561元及其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计至万星城公司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万星城公司支付给巨岸公司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尾款2507471元及其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计至万星城公司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确认对万星城公司拥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万星幸福城A地块用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中,巨岸公司享有3130032元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星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巨岸公司承建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叁亿肆仟叁佰万(¥343000000),最终以双方认定的预算造价为准;并约定万星城公司若未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具备支付日的30个工作日起计息,利息=当期应付工程款额×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200%×超期天数/365天。2018年5月25日,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4月22日,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就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373837272元,但万星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6150000元,巨岸公司就该工程项目100%的工程造价部分(不含防水工程保修金30万元)已另案起诉,该工程预留的防水工程保修金30万元根据专用条款第15条第(4)点的约定,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十五日内,故自2021年6月10日起支付条件成就。此外,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签订《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巨岸公司承建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签证造价为6451228元,但万星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10000元,巨岸公司就该工程款的95%已另案起诉,该工程款扣留结算总价5%的款项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根据合同第3.3.4点的约定,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给巨岸公司,故自2020年9月12日起支付条件成就。2014年6月30日,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巨岸公司承建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工程预留的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硬景、软景均为2年;万星城公司若未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从具备支付日的10个工作日起计息,利息=当期应付工程款额×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200%×超期天数/365天。该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2020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签证造价为12595471元,但万星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88000元,巨岸公司就该工程80%的工程款已另案起诉,该20%的工程尾款自2020年9月12日起支付条件成就,综上,巨岸公司上述所列的工程项目中被预留的款项现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而万星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条件支付给巨岸公司,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巨岸公司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银行同期报价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万星城公司辩称,一、本案巨岸公司将包含至少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起诉,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该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二、退一步讲,万星城公司不存在拖欠各工程项目保修金,巨岸公司至今并无向万星城公司递交任何工程保修金任何结算材料,也未按约定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故相应保修金支付条件暂未成就。1、根据万星城公司与巨岸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下第六点合同价款与支付下的第15项;(4)本工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且承包方提供的施工方资料经档案馆确认齐全后支付至已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3%,工程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分二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但要留叁拾万元整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第二次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十五日内,保修金均为无息结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结算材料,发包人收到结算材料后须在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视为默认承包人的结算价款。(6)工程款在每个节点完工后,承包方提供正式的建安税务发票后10天内支付到位。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各项罚款,承包方同意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款。(7)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节点结束后,向发包方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款额,包括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该支付申请的内容包括累计已完工程价款;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报告期各幢已完各节点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规定,本报告期出包方应收回或扣留(扣回)的款项”。可见,万星城公司支付A地块工程进度款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1)“承包人提供的施工方资料经档案馆确认齐全”的支付节点;(2)向发包方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3)工程款在每个节点完工后,承包方提供正式的建安税务发票后10天内;结合巨岸公司诉请利息及依据的证据,显然巨岸公司诉求的保修金支付节点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即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根据《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下第3.3款付款方式之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竣工蓝图和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含工程结算总造价5%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发票)并完成移交手续及结算手续后,甲方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款项”“扣留结算总价5%的款项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将所余款项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对应金额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否则,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手续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等约定。可见,巨岸公司主张的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满足上述的所有条件,但结合巨岸公司的举证来看,其仅向法院提交《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工程结算书,显然不能证实达到支付条件。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节点及结算方式约定“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答辩人)向乙方(巨岸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经发包方、仙游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核后10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付工程款需提供仙游地税票”,但结合巨岸公司的举证来看,其仅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工程结算书,可见巨岸公司主张的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尾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三、再退一步讲,巨岸公司关于各项目的相应进度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也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支持。1、《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工程即使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也仅能按法定标准。2、退一万步讲,巨岸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也是错误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巨岸公司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严格按法定。另,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工程款、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工程款对应的保修金尾款与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本身无关,其优先权不能跨工程项目主张。3、本案巨岸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的三个工程是独立的,但是巨岸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都主张在A地块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是错误的,包括幸福公园一期工程是建设完工后移交给县政府,并不包含在A地块当中,所以巨岸公司诉请在A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巨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巨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巨岸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工程结算书三份,万星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巨岸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会议签到表、(2019)闽0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万星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二份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基础与本案是一致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明合同约定情况、竣工验收情况、结算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巨岸公司对万星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万星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万星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巨岸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巨岸公司承建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叁亿肆仟叁佰万元(¥343000000),最终以双方认定的预算造价为准。(2)万星城公司若未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的,从具备支付日的30个工作日起计息,利息=当期应付工程款额×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200%×超期天数/365天。(3)本工程建筑工程、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的施工方资料经档案馆确认齐全后支付至已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3%,工程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分二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但要留叁拾万元整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第二次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十五日内,保修金均为无息结付等内容。
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签订《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一份,约定:由巨岸公司承建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合同总价一次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合同总价包干为5987000元。每月25日前由乙方(巨岸公司)提出申请,经甲方(万星城公司)审核确认后,15天内按上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项目全部内容完成且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款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竣工蓝图和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含工程结算总造价5%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发票)并完成移交手续及结算手续后,甲方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款项、扣留结算总价5%的款项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将所余款项无息退还乙方、景观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为期2年,防水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期5年。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等内容。
2014年6月30日,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巨岸公司承建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1577万元。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硬景、软景均为2年。万星城公司若未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具备支付日的10个工作日起计息,利息=当期应付工程款额×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200%×超期天数/365天等内容。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除防水工程保修金30万元外的100%工程款、《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95%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除20%工程尾款外的80%工程款已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9)闽0322民初746号],万星城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20)闽民终1543号],现已生效。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巨岸公司承包的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日,工程施工方资料经确认齐全并在仙游县建设局备案。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6451228元。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现上述工程预留的保修金、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万星城公司拒不支付该款项,故巨岸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签订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巨岸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万星城公司却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工程尾款,已经构成违约。
一、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万星城公司与巨岸公司之间,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三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且本案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巨岸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的客体合并,只是程序上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各个诉进行合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各个诉讼请求,并不因合并审理而失去独立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个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审理,并在最后裁判中对各个诉讼请求均作出裁判。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万星城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三个合同的独立性不影响本案的合并审理。
二、关于保修金、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项目。2018年5月25日,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预留的防水工程保修金3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第(4)点约定:……第二次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十五日内,巨岸公司与万星城公司虽未进行第二次结算,但第二次结算期间已于2021年6月10日期限届满,故防水工程保修金30万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支付条件成就。巨岸公司诉求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二)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项目。2018年9月11日,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451228元,该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3.3.4点的约定:扣留结算总价5%的款项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将所余款项无息退还乙方,即于2020年10月12日期限届满,故质量保修金6451228元×5%=322561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支付条件成就。
(三)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项目。2018年9月11日,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595471元,万星城公司已付工程款10088000元,该工程尾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预留的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及第八条第4项约定:质量保修期:硬景、软景均为2年,即于2020年9月22日期限届满,故工程尾款12595471×20%=251894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支付条件成就,因万星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88000元,超过结算总价80%,故尚欠工程尾款为2507471元。
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项目及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适用范围均为工程进度款,故对巨岸公司请求万星幸福城A地块防水工程保修金及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0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标准应根据法定标准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项目,因合同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利率标准应根据法定标准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
仙游县幸福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与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项目,系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项目的附属公共配套工程,若对该二个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将损害A地块工程业主的公共利益,故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及于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项目,即万星城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应分别适用在各个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万星城公司主张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建设完工后移交县政府,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巨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巨岸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工程款及于在建工程所有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数额为万星城A地块防水工程保修金(工程款)30万元+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款)322561元+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尾款2507471元=313003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讼争的万星幸福城A地块工程保修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保修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讼争的万星幸福城A地块景观工程质量保修金3225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保修金3225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讼争的幸福公园一期工程尾款25074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保修金工程尾款2507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四、若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本金3130032元范围内,对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万星幸福城A地块用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5元,由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莆田市万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佘丽梅
人民陪审员  余凌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