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132388。
法定代表人:陈俊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岸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34.83元;2.案件受理费由巨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17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从荔城区××镇路段往莆田市区行驶,在××路××镇政府路段,被巨岸公司施工堆放的一堆沙子滑倒,导致***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和***身体多处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门诊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150元。直至今日,巨岸公司对本案因施工堆放的沙子没有清理干净导致***滑倒受伤,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5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误工费231.16元/天×(1天+90天)=21035.56元、护理费169.27元/天×1天=169.27元、交通费30元),巨岸公司拒赔,已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巨岸公司辩称,一、巨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的发生与巨岸公司无关,巨岸公司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1.***摔倒受伤的地点不是在巨岸公司的施工现场范围内,巨岸公司施工的范围位于往黄石方向的道路右侧,施工现场用铁皮围栏进行防护,对巨岸公司的施工场地,巨岸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在往黄石方向道路左侧摔伤,摔伤的地点不属于巨岸公司施工范围,巨岸公司对施工范围以外的路面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摔伤与巨岸公司无关。2.***诉称巨岸公司施工堆放一堆沙子导致其滑到,不是事实。从视频当中可以证实,***摔倒的地点并没有堆放任何建筑材料,巨岸公司没有在正常通行事故发生的位置堆放“沙子”,视频中其他车辆在事故地点均可以正常安全通行也证实***所述的并非事实。二、***摔伤的直接原因是由***自己驾驶摩托车不当造成,与巨岸公司无关。1.从事故现场视频当中可以证实,***不遵守交通规则,超速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左侧道路,未靠右行驶,违反交通规则。
2.事故现场视频也证实,***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合理判断路面、与前方车辆距离的情况下,从前方车辆左侧高速超车不慎,才导致摩托车向左侧翻,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综上,***因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正常通行的机动车道上驾驶二轮摩托车高速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巨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地点不是巨岸公司的施工场地,事故路面不属于巨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此***要求巨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莆田市××医院疾病证明书、莆田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因巨岸公司的过失导致***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莆田市××医院门诊病例一份,以证明:因为巨岸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导致***骑车摔倒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当证据四:现场照片一组(五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过来处理的事实。
巨岸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1.***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费用是用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疾病,主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是用于治疗其他病症。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的事故发生后仅在门诊治疗1天,而其提供的费用明细治疗的天数有5月3日、5月4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共5天,因此5月3日以后的治疗费用并非用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2.事故的发生与巨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地点不在巨岸公司施工范围,巨岸公司对事故地点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事故的发生是***自己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机动车道左侧超车不慎所致,因此所有治疗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与巨岸公司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巨岸公司无关,可以证实***在本案受伤后的日期为2019年5月3日。证据四,道路的事故证明三性均无异议,从事故证明中也证实***是自己在天妃路新度镇政府路段自己摔倒,与巨岸公司施工无关。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巨岸公司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地点对方任何的建筑材料,也不存在***诉称的一堆沙子,也印证事故路段不属于巨岸公司施工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巨岸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至于能否证明***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巨岸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巨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巨岸公司。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巨岸公司施工范围,巨岸公司也没有在事发地点堆放沙子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巨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巨岸公司在莆田市荔城区××路××镇××路段对莆田市荔城区城乡污水整治PPP项目管道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现场使用围挡等物拦住,但有部分泥沙溢出周边道路。2019年5月3日17时许,***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导致其追尾撞上前辆二轮摩托车,加之因地上散落的泥沙滑动导致其滑倒受伤。当日18时30分,***被送往莆田市××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110.26元。2019年5月23日,莆田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头部外伤;2.颅脑损伤;3.双眼周淤青。建议:1.到眼科、五官科进一步治疗;2.伤后休息一周。2019年5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5月3日17时多,***驾驶闽BV××××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路××镇政府路段时自己摔倒,造成***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应当事人要求,特此证明。因巨岸公司拒不赔偿***损失,致讼。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巨岸公司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路段进行地下管道施工时,虽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等,但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看出,巨岸公司施工造成周边道路有泥沙溢出未及时清理。因该路段属正常行驶的路段,巨岸公司应在施工现场采取更为稳妥的安全措施,以引起通行人的注意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巨岸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故巨岸公司应对本案***所受损害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作为成年人,其在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更应尽到谨慎防范义务,但其疏忽大意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致追尾前辆二轮摩托车后侧翻倒地,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巨岸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事故系因***自身驾驶不当造成,于法无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巨岸公司承担30%的责任。巨岸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其他病症,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继续治疗费(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10000元,但该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轻微受伤,其前往医院门诊治疗且并无住院治疗,故无须护理,***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因本案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150元、营养费115元、误工费231.16元/天×(1+7)天=1849.28元、交通费30元/天×1天=30元,计3144.28元。巨岸公司应承担3144.28元×30%=94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43.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晶晶
书 记 员 吴燕香
附注法律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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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