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执4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101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132388。
法定代表人:陈俊栋,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1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29372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0337元、案件受理费49793元及保全费49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名下有一部车牌号为闽D8××××的辉腾牌车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有24158元存款,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有6300元存款,其他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实际扣划银行存款30458元,其他银行账户存款金额较小且分散,本院暂未办理扣划。
4、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是否有缴交住房公积金,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5、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8××××的辉腾牌车辆,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反馈,该车已被另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
6、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的住处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8、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还有1起执行案件未实际履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截至2021年3月5日,本案已执行到位30458元款项。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李 乐
审 判 员 黄庆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枝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