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02财保14号
申请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1323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中城双路亭工业西路3号建发**5座2梯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2MA34WNPL4X。
法定代表人:庄文娟,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中盟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及查封被申请人**中盟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环北侧、解放北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号:闽(2022)**市不动产权第0××5号〕及其上**中盟·科技园(三创园地块项目)1-8#厂房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龙)房预售证(2022)第X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系在建工程,仍未完工,且被申请人经营状态为存续。本案不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即本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不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员 林 三 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 文 瀚
书 记 员 **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