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31民初497号
原告: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晋湖村棚曲社凤太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MHTY301。
经营者:潭建国,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杨桂香。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代富,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剑川佳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川县金华镇拓新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033XY。
法定代表人:赵忠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李杰,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潘代富、剑川佳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杨桂香、被告剑川佳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租金共计75,631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上诉租金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第一项诉请金额以年利率24%计的违约金。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建材物质损失152,426元(钢管6387米、扣件3400套、项托380套、接头380个);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被告分包施工的剑川县剑阳镇剑川佳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出租钢管、扣件、项托等建材,合同约定租赁物质规格和租金费用为: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16元,清洁保养费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清洁保养费0.1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15元,承租人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按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承建的剑川县剑阳镇施工项目工地供应租赁建筑材料,并由被告潘代富收领租赁建材。经双方交接核对,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6387米、扣件3400套、顶托380套、接头380个。上诉租赁物质依据合同租金计付标准,截至2018年8月25日,产生租金共计80,631元。被告租赁建材后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经扣减后现仍欠付75,631元。对该部分出租的建材物质,被告在租期间从未归还。原告了解到该部分建材已在施工项目上变卖、处置,客观上已无收回、再利用可能,对该部分损毁、灭失的建筑材料,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赔偿价格,以钢管18元/米计、扣件8元/套计、顶托20元/套计、接头7元/套计,要求被告以赔偿152,426元。截止起诉时,原告严格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持续供应租赁物,租赁物供货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租赁建材为被告顺利开展项目施工提供了保障和支持。结算纠纷发生后,原告已多次到被告项目部向被告催要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均无理拖延支付款项,两被告作为本案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共同承担对该笔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致使原告建材、资金长期被占用,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潘代富,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潘代富,潘代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潘代富代理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我公司从未将劳务部分或工程的专业部分分包给潘代富,与潘代富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我公司,造成累诉和名誉损失,责令原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名誉及其他经济损失。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较多,原告在诉状中未说明在我公司所承建的哪个工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依法赔偿我公司名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明书、经营者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剑川佳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租赁建材用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办理合同结算,付清款项为止。(3)租赁物质规格、租金费用:“钢管以260米为1吨,日租金为0.0116元,维修保养费0.1元/米;扣件以1000套为1吨,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维修保养费0.1元/套;顶托以300套为1吨,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套,维修保养费0.2元/套;接头日租金0.015元;(4)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按日加收被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5)租赁物质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赔偿。4、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物质收发单,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租赁建材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租赁日期等。(2)截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6387米、扣件3400套、顶托380套、接头380个,且该物质收发单由被告签字确认。5、租金、赔偿明细账(钢管、扣件、项托、接头)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租赁起始日期、在租数量、回收数量、日租金额、租赁天数及租金;(2)截止2019年8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钢管6387米,钢管赔偿以18元/米计;扣件3400套,扣件赔偿以8元/套计;顶托380套、顶托赔偿以20元/套计;接头380个,接头赔偿以7元/套计。6、中国制造网价格明细单,证明钢管扣件,顶托的市场赔偿价格。
经质证,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原告与潘代富,与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3组证据材料均无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租金赔偿明细账是原告单方以自己的方式计算出来的,两被告都无签字认可;中国制造网上的价格,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潘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来源真实合法,系原告与被告潘代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物质收发单》,载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潘代富发放其所承租的租赁物钢管、扣件、项托、接头,收发单有被告潘代富的签名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潘代富收到原告交付租赁设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金、赔偿明细账》(钢管、扣件、项托、接头),原告计算的租赁物钢管、扣件、项托、接头的毁损赔偿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2019年8月25日为租期的截止日期计算租金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因结算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在无人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应意识到建筑设备承租人潘代富并非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一方的代表,应按合同约定在最短租赁期限3个月内核实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结算,以判断未退还建筑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按丢失或毁损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核实,如一直计算对未退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未退还的建筑设备视为丢失(或损毁),之后租金不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租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租赁物资的损失赔偿,符合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国制造网价格明细单》,该证据记载内容为原告单方从互联网中国制造网下载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租赁物资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代富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均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涉案被告潘代富作为独立主体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合同中仅有被告潘代富的签名,而没有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潘代富不属该公司员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潘代富受佳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
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代富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租赁时间;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乙方办理合同结算,付清款项为止。最短租赁时限应低于3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如超出租赁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退租赁物资时乙方未退完货物在没有赔偿之前,租金继续结算,直到付清为止;租赁物资名称、租金及维修保养费为: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16元,维修保养费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维修保养费0.1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25元,维修保养费0.2元/套,接头日租金为0.015元;租金计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表为结算依据,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计租金,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5%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金材料,并抵押卖乙方财产、物资,并视为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租赁物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代富垫付给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米钢管464根、3米钢管715根、1.5米钢管972根、十字扣件3000个、直接扣件400个、顶托380套;并将租赁物资运至被告潘代富指定地点剑川县金华镇中心幼儿园工地;潘代富支付了上车费440.00元。后原、被告因结算产争议,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及损失赔偿额也未进行过结算。潘代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原告按照货物收发单自行统计后制作《租金、赔偿明细账》(钢管、扣件、项托、接头)显示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25日累计钢管租金合计48,454.34元(数量6387米、日租金每米0.0116元、租赁天数654天)、钢管赔偿:114,966.00元(18元/米);扣件租金合计22,236.00元(数量3400套、日租金为0.01元/套、租赁天数654天),扣件赔偿:27,200.00元(8元/套);顶托租金合计6,213.00元(数量380套、0.025元/套、租赁天数654天),顶托赔偿7,600.00元(20元/套);接头租金合计3,727.80元(数量380套、日租金0.015元/套、租赁天数654天),接头赔偿2,660.00元(7元/套)。2019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退租赁物资及未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代富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9日之后一直计算未返回建筑设备租金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表为结算依据,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计租金,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结算明细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最短租赁期限3个月内核实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结算,以判断未退还建筑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告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核实,如一直计算对未退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2月9日双方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未退还的建筑设备视为丢失(或损毁),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8月25日为租期截止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节,该《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代富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收发单及《租金、赔偿明细账》计算,确定:1、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90天)钢管租金合计6668.00元、钢管损失赔偿金:114,966.00元;扣件租金合计3,060.00元、扣件损失赔偿金:27,200.00元;顶托租金合计855.00元、顶托损失赔偿金7,600.00元;接头租金合计513.00元,接头损失赔偿金2,660.00元。合计租金:11,096.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潘代富给付的押金5,000.00元,应付租金中扣除押金5,000.00元实付租金为6,0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上诉租金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第一项诉请金额以年利率24%计的违约金,鉴于原告未举证向承租人送达结算清单,原、被告间对租金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诉请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对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名誉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佳伟建筑工程公司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代富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潘代富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潘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6,096.00元(已扣除潘代富押金5,000.00元)及未还租赁物资赔偿款152,426.00元,共计158,522.00元;
三、驳回原告大理市建鑫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00元,减半收取2,360.00元由被告潘代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彦颀